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李元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名
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榮宗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
應補繳1萬0,2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