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
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4月2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
92年3月5日、92年4月11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元)│/元)│││
││││││
├────┼────┼────┼───┼────────┤
│信用卡│111,409│109,901│20│自94年3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77,778│77,778│14.25│自9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79,119│79,119│18.25│自94年3月1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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