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林春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林春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本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不用被告賠償,並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之機會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0月18日詢問筆錄、110年10月2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26、27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竊得之木製盤架6個及義大利隔熱墊12個(價值共新臺幣5,46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18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