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4月、3月又15日、2月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捌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6日│95年6月15日│95年6月19日20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346│95年度毒偵字第6527│95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6394號│95年度訴字第3285號│95年度訴字第284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6394號│95年度訴字第3285號│95年度訴字第2849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29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8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奪公權期間或罰│日。││││金額││││├───────┼─────────┼─────────┼─────────┤│附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29日│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17日接續至││)│││同年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313│95年度偵字第24534│95年度毒偵字第8340││││號│號│號、第821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37號│95年度簡字第4012號│96年度訴字第35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9日│96年4月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37號│95年度簡字第4012號│96年度訴字第353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8日│96年1月12日│96年5月18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捌月。││奪公權期間或罰│日。││││金額││││├───────┼─────────┼─────────┼─────────┤│附註││││└───────┴─────────┴─────────┴─────────┘┌───────┬─────────┐│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6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233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2332號││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2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拘役貳拾伍日,如易││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金額│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