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其明知乙○○(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劣習,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於民國94年3月28日下午,乙○○要求丙○○開車搭載乙○○至友人 林桂花 住處,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某加油站前時,乙○○要求丙○○停車,自行在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乙○○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實秤毛重9.911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放置於丙○○隨身攜帶之粉紅色手提包內,委託丙○○保管,丙○○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藏放在其手提袋隨身攜帶保管。隨於同日下午4時許,丙○○、乙○○同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5之2號友人林桂花住處,乙○○與林桂花一同施用毒品時(林桂花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適遇員警循線前往上址查緝,乙○○見狀隨即將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交由丙○○藏放,丙○○明知乙○○所交付之白粉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收受藏放於其長褲口袋內,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海洛因1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未施用毒品,於上開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6包、海洛因1包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持有海洛因、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手提袋內,伊不知道乙○○交給伊保管的白粉是海洛因,被查獲前,伊不知道乙○○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未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未曾施用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
0.23公克),有該局94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2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27頁);而扣案之結晶物1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17個塑膠袋,實秤毛重10.661公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2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分裝為16小包,再置入1大夾鏈袋內,共有17個夾鏈袋,扣除該大夾鏈袋後,實秤毛重
9.911公克,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頁)。故扣案之白粉1包為海洛因,結晶物16包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之夫乙○○所有
供其施用之毒品,而乙○○為警查獲時,正在上址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乙○○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0、31頁),足認證人乙○○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均為證人乙○○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你先生有無在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在用毒品。」(毒偵卷第16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與其夫乙○○同處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5之2號友人林桂花住處2樓房間,而乙○○剛施用完海洛因,正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林桂花證述甚詳(毒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在現場房間則散布施用之毒品、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官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足憑(警卷第29至34頁)。衡情乙○○為被告之夫,2人關係密切,對乙○○是否有施用毒品之劣習,當知之甚詳,且乙○○施打毒品時,被告亦在場,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辯稱:被查獲後才知道乙○○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本件承辦警官甲○○經林桂花同意搜索上開住處時,甲○
○進入2樓房間,見房間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乙○○當時手上拿著針筒,被告在乙○○的旁邊,甲○○因發現有施打毒品的事證,經甲○○告知被告權利後,甲○○見被告當時攜帶手提袋,甲○○即告知被告:如果有攜帶毒品,就自己把毒品拿出來等語,被告即自行從粉紅色手提袋拿出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並從褲子口袋內取出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被告當場陳述上開物品均為其夫乙○○所有,乙○○亦當場陳明上開扣案之物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9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足憑(警卷第33至36頁)。倘被告不知放置在其手提袋內之結晶物16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口袋內之白粉為海洛因,則何以員警告知如有攜帶毒品自行取出時,被告豈會立即自行將毒品取出,並告知來源?是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扣案之物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㈤且除在被告之手提袋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外,並在乙
○○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罐,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
而在乙○○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乙○○為方便施用而攜帶在身上,其他16包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供日後施用,所以才放在被告之手提袋內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藏放保管之情,至為明顯。又乙○○係因員警查緝始將海洛因交給被告一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1頁),故乙○○為躲避查緝,而將海洛因交給被告藏放保管之情,亦甚明顯。準此,被告與乙○○為關係密切之夫妻,乙○○施用毒品亦在場,是被告對於其夫乙○○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劣習,自難諉為不知。而為警查獲時,被告即自行取出其持有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夫乙○○施用之毒品,自有所認識,復有藏放保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其夫乙○○所有,仍非法持有、寄藏,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藥事法第83條,業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6月1日施行,另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易科罰金規定於數罪併罰,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本件被告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宣告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及修正前
藥事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及修正前藥事法論處。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丙○○持有海洛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按安非他命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定刑為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寄藏毒品之處罰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既如前述,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處罰規定。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之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為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實秤毛重9.91
1公克)雖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現已修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是沒收既係從刑,本件被告既應論以寄藏禁藥罪責,則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而應依刑法之規定決定是否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之夫乙○○所有,詳如前述,且單純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是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非違禁物,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非被告所有,即不能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判例,僅得由檢察官依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