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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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甲○○
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373、376、39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面積75.39平方公尺、376地號面積85.12平方公尺、
393地號面積5.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搭建2層加強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即門牌為屏東縣○○鄉○○路296、302號房屋2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併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77年起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計算標準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按該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每年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計算損害陪償金。
㈡對被告 陳述 之答辯:系爭土地上共建造4棟房屋,第1棟即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296號為訴外人 楊朝禎 即原告父親持有,第2棟建物為訴外人 楊碧淑 持有,第3棟出售,第4棟建物登記為被告持有。因原告之父親楊朝禎罹癌,將家務事委由被告處理保管,被告於76年間,無權將第1棟房屋變更為被告持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面積75.39平方公尺、同段376地號,面積85.12平方公尺、同段393地號,面積
5.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自7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父親楊朝禎與被告為兄弟,系爭土地原來登記原告祖父
所有,當時由佃農 陳順吉 耕作。原告祖父在世時表示要將其中60坪土地贈與佃農陳順吉。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楊朝禎繼承,並將前開60坪土地贈與陳順吉。於65年由被告以4萬元將其買回。因當時土地無法分割,所以未將買回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於66年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後,與建商合建,被告另出資15萬元參與合建,被告分得系爭建物。於74年因系爭建物房屋稅單未經其同意被更改為訴外人楊朝禎名義,被告始知楊朝禎並未將坐落土地登記與被告,嗣經被告請求,原告父親楊朝禎仍延不辦理所有權登記。
㈡縱認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朝禎與建
商簽訂合約時,即約定建商分6棟,原土地所有權人楊朝禎分2棟,被告分2棟,而逕以被告為分得2棟房屋之起造人,被告並於7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朝禎同意以所有土地提供被告無償建築房屋使用,被告亦非無權占用,原告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楊朝禎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本件所有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4幀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6、78、80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部分:
⑴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鄉○○○段395之
45、395之42、395之5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其中395之45、395之42地號土地於68年6月28日係由重測前同段395之7地號分割出之事實,亦有本院調閱8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見前開卷第50至57頁)可憑。
⑵又原告父親 楊朝楨 於58年7月7日將重測前395之7地號
土地內劃分2塊土地各寬約15台尺深度約50、60台尺土地贈與第三人陳順吉,惟並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有土地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及前揭卷宗卷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
⑶依土地贈與契約書右側記載:一、陳順吉願將贈與土地歸
還,二、茲收到彰銀三民分行65年1/12NO194297號肆萬元整等語以觀;證人 吳枝連 於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撤銷房屋登記事件中證稱:「(本紙買賣契約是否你親自簽名【即本院卷第29、3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最近才寫的名字是我親自簽寫沒錯」等語(見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69、70頁),足徵第三人陳順吉所獲贈土地經買回時,並未另行訂立書面契約,而係在原土地贈與契約書中記明土地經買回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事後經第三人陳順吉事後同意所補訂立,參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係由被告提出,原告並未持有該張贈與契約書及第三人陳順吉於本院83年度自字第68號竊佔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有將原告父親贈與土地由被告買回之事實,亦經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以觀,被告主張原告父親贈與第三人陳順吉土地於65年間由其買回,對於分割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395之7地號土地有60坪所有權益,應堪採信。
⑷雖證人 吳枝連復 於前開案件中證稱:「(有無介紹被上訴
人向陳順吉買土地?)有,因陳順吉欠錢我約於十年前有介紹乙○○以四萬元向陳順吉買了約2間房子之土地,約有60坪」(見前開卷宗第70頁)等語,與土地買回時依土地贈與契約書之記載為65年有所不同,惟應係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有誤,其前所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⑸另證人楊碧淑、 楊羅育蘭 分別於本院84年度潮簡字第318
號、8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撤銷房屋登記之訴訟中證述:與建商合建地主分得4間,其中1間由原告父親楊朝禎贈與給證人楊碧淑,並已將建物及坐落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人楊碧淑(見84年度潮簡字第78頁、84年度簡上字第27頁)等語,並提呈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證述內容與被告實際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不符,則前開二人證詞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⑹再系爭土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而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由被告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建物與土地以同一所有權人為常態,且被告當時對於與建商合建土地中,約有60坪所有權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分配到系爭建物時,理應包含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惟原告之父親因故未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然被告對於原告父親楊朝禎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為楊朝禎之繼承人,對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義務亦因繼承而繼受,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面積75.39平方公尺、同段376地號,面積85.12平方公尺、同段393地號,面積5.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應無足採。
(二)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對於原告依前此與原告父親及建商之合建契約,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使用之權利,非無權占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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