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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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7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無號誌及未劃標線之屏東縣牡丹旭海路(屏119甲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4.5公里處左轉路段時(左灣向東),甲○○應注意駕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減速慢行適有對向 高維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地點,甲○○因疏未注意,在行經彎道時,竟未減速慢行且偏左行駛,致於轉彎時,發覺高維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迎面而來時,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前保險桿左側撞及高維義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因而造成丙○○受有左肱骨骨折、乙○○受有右手掌裂傷等傷害。事後甲○○報案並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駕車之人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以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告訴人丙○○、乙○○成傷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高維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憑。又告訴人丙○○、乙○○因此前開之傷害,此有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乙○○之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証。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煞車痕為右輪5.8公尺、左輪5.6公尺,以為瀝青乾燥
3年以上之路面,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算可得,被告肇事當時時速應為32.5公里以上,超過肇事路段之30公里速限,故被告駕駛上揭大貨車行經轉彎處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靠右行駛,致撞擊高維義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使告訴人丙○○、乙○○受傷,其有過失,已臻明確。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單位為「新臺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較為有利。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肇事之大貨車經被告甲○○ 陳明 係其擔任司機職務之例行工作車輛在卷(見95年度交查字第6頁),是被告係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察報案坦承駕車肇事,並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此有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高維義、告訴人乙○○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並以從事勞動工作為業之人,前未曾受任何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審酌其本件駕車過失肇事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事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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