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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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5日9時至14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大鵬灣水域岸邊,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置於膠筏上竹籠內之孔雀蛤約30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
0元,得手後,在岸邊以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挖取蛤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告訴人在上址發現,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嗣為警方循線查獲,扣得該水果刀1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下海抓孔雀蛤;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蕭崑池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報告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現場草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查:
㈠、程序方面:
1、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及證人蕭崑池之「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蕭崑池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丙○○、蕭崑池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指已命具結而為證言者而言,如未依法具結者,依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時,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證人丙○○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言,惟檢察官未令具結,客觀上未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證言之本質屬傳聞證據,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船員漁夫,我從林邊到東港大鵬灣水域,當日自9時起至14時止,都在大鵬灣水域抓孔雀蛤,查獲之孔雀蛤是我著裝(穿衣褲及鞋子)潛水抓的,並沒有竊取告訴人竹籠內之孔雀蛤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去抓孔雀蛤,被告就在我養殖場的旁邊,我在那邊看了一下,就想說在那邊看也不是辦法,就開著竹筏出去抓孔雀蛤,我一下子就回來,我看到被告在拿我的孔雀蛤,我看到我的孔雀蛤減少,我就問被告是否拿我的孔雀蛤,被告就罵我;孔雀蛤要放在海水才能活;我的孔雀蛤養在籃子裡面,籃子是吊在水裡面,所以籃子有一點浮浮的,被告就伸手進去拿,我看到就開口問被告,被告就罵我;我開竹筏剛轉過來時,被告剛伸手抓其中1個籃子的1串孔雀蛤:當時我有4個籃子,籃子不能放滿,1個籃子約放10至20公斤;之前我看到被告在那邊,我有先去看我的籃子,之後我回來就看到其中
1個籃子中間的孔雀蛤少了1串,那1串沒有超過5台斤,其他籃子內的孔雀蛤沒有減少;我將竹筏開到大鵬灣水域那邊去找孔雀蛤,從大鵬灣水域接近林邊水域那邊比較有孔雀蛤可以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固稱有目擊被告伸手到其養殖孔雀蛤之籃子內,竊取1串約5台斤之孔雀蛤云云,惟查證人丙○○於第1次警訊中證稱:「我今早上9時左右,我要出海去打撈孔雀蛤時,見1男子在我膠筏旁,注意我(養殖在籃子內)的孔雀蛤」、「我於15時左右回到我的膠筏時,見到我的孔雀蛤被竊,那男子還在現場,我就問該男子說,你有沒有拿我的孔雀蛤,那男子就破口大罵」「(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之 保麗龍 箱子內之孔雀蛤【約30台斤】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價值新台幣6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頁),證人丙○○於警訊中並無陳稱有目擊被告行竊,其係早上出海前,見被告注意其養殖在籃子內之孔雀蛤,下午返回後發現養殖在籃子內孔雀蛤有短少,產生懷疑,始向被告查詢,遭被告破口大罵,報警後向警方聲稱被告持有30台斤孔雀蛤均為其所失竊等情,顯見證人丙○○於警訊、原審就是否目擊被告竊取其養殖籃子內之孔雀蛤,及失竊孔雀蛤數量前後指訴不一,所述被告行竊是否可信,本非無疑。
2、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係竊取其所有孔雀蛤之人,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有的保麗龍盒內有多達30台斤孔雀蛤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此顯與告訴人所為失竊孔雀蛤之數量僅1串且未達5台斤之證述不符。又告訴人係從大鵬灣沿岸開竹筏至靠近林邊水域附近抓孔雀蛤,在下午3時餘回程時始看到被告竊取孔雀蛤,是倘被告在告訴人尚未開竹筏出去時,即已在告訴人養殖場附近徘徊並欲竊取孔雀蛤,則被告在告訴人上午9時離去後當可立即著手竊取,豈可能拖延至告訴人下午回程時始伸手竊取籃子內之孔雀蛤1串,故此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陳:其係漁夫,以潛水之方式在大鵬灣沿岸捕抓孔雀蛤,扣案之孔雀蛤係從9時一直到14時許所抓的等語,而核之告訴人亦證述:要從上午開始抓到下午才有20至30台斤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告訴人另於本院中證稱其捕抓孔雀蛤係以腳夾,不用全身下水同時間可以抓到40、50台斤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製作被告筆錄時,發現被告全身都是濕的,頭髮、衣褲及所穿鞋子也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相片可按,顯見被告確有潛水下海以雙手捕捉孔雀蛤,其效率自較女性告訴人僅以腳夾方式為大,則被告既係從9時許起至14時許止,均在大鵬灣沿岸抓孔雀蛤,且下水捕抓,以被告1介漁夫,為謀生計,頂著太陽,潛水全身下水捕抓,前後時間長達大半日,所辯扣案之30台斤孔雀蛤(價值600元),係自己當日所抓的等語,符合常情,尚非不可採信。況依告訴人所述:當日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口角衝突,嗣告訴人跑回去欲找救兵,之後回來看到被告在堤防上,距離告訴人養殖場約10公尺,很容易就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是以,倘被告果有行竊孔雀蛤之情,衡之常情,被告理應會在遭失主發現後逃逸無跡,豈會留在案發現場任人逮獲。綜上,告訴人於原審固指訴被告有竊取孔雀蛤之情,然據告訴人指稱:係從臨林邊水域開竹筏回大鵬灣岸邊,始在剛回轉時發現被告竊取孔雀蛤等語,並衡之林邊水域至大鵬灣岸邊間,顯亦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告當時係在大鵬灣沿岸捕抓孔雀蛤,亦如前述,則告訴人在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是否能清楚看見被告伸手進入籃內竊取孔雀蛤,而無任何視覺角度上之誤差,即非無疑。因此,告訴人所有置於籃子內之孔雀蛤縱有遭人竊取之情,然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取,仍尚有疑義。
3、再觀之證人即當地里長蕭崑池之警詢證述及警員 鄭志斌 於94年9月15日偵查報告、警員 阮人傑 之同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均僅能證述被告經人舉發偷竊後及警方到達處理之情狀,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孔雀蛤之行為;而卷附警員乙○○之94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亦僅能證明孔雀蛤生長或養殖之生態狀況,尚難作為被告有竊取孔雀蛤之證明;卷附現場草圖1份、照片14張,或僅能證明大鵬灣沿岸之地理環境,或證明該區域養殖孔雀蛤之情形,或證明查獲之孔雀蛤狀態,均不足認定被告有竊取孔雀蛤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以⑴被告遭查獲時並無攜帶蛙鏡或其他捕撈裝備,何能潛水捕孔雀蛤?⑵被告行竊對象尚有以膠筏或其他附著物供孔雀蛤寄生之他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係漁夫,收入有限(當日收入也僅600元),且在淺灘近海採抓孔雀蛤,既為營生,並非戲水,何能苛求其下水需穿戴蛙鏡等完整潛水裝備?又孔雀蛤係自然海域所衍生貝類,會附著在大型水管、石頭、膠筏等硬性物體上,而該水管原係為抽水之用,另膠筏也係供人出海搭乘,均非作為引誘孔雀蛤附著專用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在案,顯然孔雀蛤在未經有人捕撈置於竹籠內養殖之前,其在大海內自然附著在水管、膠筏上應係無主物,則被告潛水取之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所有權,自無另行竊取他人動產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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