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緣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甲○○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旅遊期間,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介紹,在大陸地區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朱」),並與「小朱」談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宜後返臺。甲○○因缺錢花用及亟需金錢繳納信用卡帳單,竟與「小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6月16日間某時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3號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並在東莞市「維也納」洗腳館附近檳榔攤旁與「小朱」洽談如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宜,並應允以不詳代價,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偉 」之男子,嗣於同月29日下午1、2時許,「小朱」在上開「維也納」洗腳館附近某巷底偏僻處之民宅外,交付以塑膠透明膜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包(每大包內均含3小包)及2小包,共計8小包(合計淨重1353.25公克,空包裝重220.07公克,純度81.30%,純質淨重1100.19公克),並協助甲○○以彈性繃帶將上開海洛因2大包,綑綁於其左右大腿內側,而將2小包海洛因藏置於其白色三角內褲前端及底端開口縫合處,甲○○旋即搭乘巴士前往澳門機場,並於95年6月29日下午某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4號班機離開澳門機場,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驗證完畢,正擬通關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海關人員等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小朱」所有透氣彈性繃帶、甲○○所有白色三角內褲各1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入出境查詢結果、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虛偽不實之可能,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海關官員乙○○分別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帶無誤(見原審法院95年10月26日之審判筆錄及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95年6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幀、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87號鑑定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53.25公克,空包裝重220.07公克,純度81.30%,純質淨重110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8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透氣彈性繃帶及白色三角內褲扣案可參,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已經通過安檢,並向證人即海關官員乙○○說伊身上有毒品後,乙○○才帶伊到紅色檢查台,伊真的有向乙○○表示要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被查獲當時,先於高雄關稅局接受詢問時,供稱:「找不到有關單位報備」,且「並未自首」(見警卷第16、17頁);繼於高雄市調站人員詢問中自承:「沒有自首」;「真的想找海關或航警人員投案自首,不過當我步行2步準備離開國際線航廈1樓入境大廳之際,即被查獲」等情(見警卷第4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不知道海關在何處;因我第1次攜帶毒品不懂;找不到報案的單位」等情(見17755號偵查卷第6頁、第19頁),均表示未向相關單位自首。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始改稱有向乙○○表示要自首;竟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作證完畢後翻異稱:「在路上問1個年輕人,也是海關人員,問說有攜帶違禁品要如何自首」,其前後反反覆覆,供述不一。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之海關監視錄影帶,共有2段,第1段為:「被告踏入綠線檢查台前,有一官員在檢查前一旅客之行李,被告放下行李等候,證人即海關官員乙○○從被告右側切入蹲下觸摸被告行李,被告隨即蹲身拿起行李欲走離綠色檢查台,證人由後尾隨,將被告拉住並帶回綠色等候線,不久,證人連同其他安檢人員一同將被告帶至紅線檢查台」,第2段為:「被告在紅色檢查台等候海關官員檢查被告手提行李及隨身行李,過程被告均無與證人乙○○對話,及至行李檢查完畢,證人口頭告知被告因為被告在綠線檢查台涉嫌匿藏這種東西(證人有用雙手指向自己的鼠蹊部),我們要把你帶到搜身室詳細檢查,即要求被告將檢查完畢的行李自己帶至檢查室等候檢查」(見原審法院95年10月26日之審判筆錄),勘驗之結果,顯示案發當日被告於等待通關時,證人乙○○即發現被告身上之異狀,並主動上前檢查被告之行李,過程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向證人自首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勘驗,其結果為:「㈠光碟第一段:鏡頭是連續未剪接,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放下行李等候之時,證人乙○○先生從被告右側接近,證人左手觸摸被告腰臀部,被告起身拿起行李要離開檢查台,證人隨即往前觸摸腰臀部確認,隨即證人及其他安全人員帶回被告至紅色檢查台,檢查出被告屁股有壹條硬硬的東西。㈡光碟第二段:被告在紅線檢查台等候海關官員檢查被告手提行李及隨身行李,過程被告均無與證人對話,及至行李檢查完畢,證人口頭告知被告因為被告在綠線檢查台涉嫌藏匿這種東西(證人有用雙手指向自己的鼠蹊部),我們要把你帶到搜身室詳細檢查,即要求被告將檢查完畢的行李自己帶至檢查室等候檢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而此部分勘驗之結果,亦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堪認定被告並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證人乙○○自動表示自首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伊已經通過安檢,並向證人乙○○說伊身上有毒品後,乙○○才帶伊到紅色檢查台,伊真的有向乙○○表示要自首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稱:本件運輸毒品之介紹人為 楊嘉義 ,其背後有一集團云云,惟此部分僅係提供檢察官參考,且介紹人並非毒品來源,即被告運輸毒品之上游,本院又查無因而破獲販毒集團之情事,自無從僅因提供楊嘉義之年籍資料,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朱」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其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與「小朱」之成年人間就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問題,應逕依現有效即行為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55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運用智慧、勞力於不法之途,為獲取非法利益,於明知海洛因之成癮性下,猶運輸第一級毒品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且於法院審理時多次狡言飾詞,未有悔意,復衡其運輸海洛因數量高達1353.25公克,倘流入社會,其所造成之危害將無法估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353.25公克,空包裝重220.07公克,純度81.30%,純質淨重1100.19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0日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白色三角內褲1件係被告所有,而透氣彈性繃帶1件係共犯小朱所有(見警卷第3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有自首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