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壹台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小吃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在其經營之小吃店內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1台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於機具中押注,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若賭客不玩時,機檯內所餘分數仍可依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嗣於95年2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熊霸天下」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
22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22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
⒋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為1台,規模尚小,危害屬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1台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機檯內之賭資220元,應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