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②易科罰金:
⑴按有關易刑處分,雖係刑罰之執行,然而在易刑處分部
分,是在替代原刑罰的執行,則所易之罰金、勞役或訓誡,不免沾有刑罰的色彩,且要用何者去替代原來的刑罰?及以何麼標準去代替?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是有關易刑處分規範之變更,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此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可供參酌)。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上開說明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
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酌科:按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第57條第8款增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條文文字有所修正,然此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為,非屬法律之變更,亦附此敘明。
④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犯意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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