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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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黃秋妹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蘇黃秋妹之母黃來妹生前因擔憂其子 黃盛衡 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如無土地作為保障,在其死後即無人願意撫養黃盛衡,固於生前曾多次表示要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黃盛衡,惟始終未曾授權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黃盛衡名下。依證人 黃莉程呂金生 所述,均無法證明黃來妹生前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呂金生、 謝雲昌 及黃莉程之證述,並佐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回覆之黃來妹病歷、護理照護紀錄單及病情說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黃盛衡監護宣告之卷證等書證,認定黃來妹於101年4月間因病住院期間,病情時好時壞,尚有意識正常之時,可為正確之意思表示,並非全然意識不清且需仰賴呼吸罩。 復衡 酌黃來妹身為人母,長期與子黃盛衡同住,照顧其起居,黃盛衡3位兄長早於數十年前相繼死亡,黃來妹生前不斷提及要將土地過戶給黃盛衡,顯見甚為掛心,縱遲未辦理,然非不能想見其於住院之際,憂心離世後,恐無人撫養黃盛衡,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盛衡,冀以此使子姪輩能有照顧黃盛衡之意願,故將過戶事宜,委託所餘子女中有能力處理之被告,核與常理相符,認被告辯稱:母親黃來妹有委託伊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洵屬可信,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系爭土地乃黃來妹之財產,其於臨終前如何處分、分配系爭土地乃屬其家務私事,本毋需主動對外人呂金生提及。而被告乃黃來妹之女,關係至親,前往醫院探望黃來妹時,並非均有證人黃莉程或第三人在場。基此,已顯然無法以證人黃莉程未親聞黃來妹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及被告、黃來妹均未向呂金生提及補發身分證目的或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即率然推測黃來妹未曾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再者,黃來妹於住院期間,神智時好時壞,最好時可至清醒程度,業據慈濟醫院說明甚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卷第1376號卷第163頁),從診斷證明書亦可得知黃來妹於101年3月9日急診入院後,迄101年5月21日病危出院,期間轉回普通病房數次(見同上卷第33頁),兩相印證,益證黃來妹住院期間之意識確為時好時壞,並非全程陷於毫無知覺之程度。另依卷附事證,復可確知黃來妹生前甚為掛憂在其死後,黃盛衡生活將失所依靠,此亦為上訴意旨所同認。此等憂心,在黃來妹病重住院、自知可能不久即將離世之際,自當更加強烈。於此情形,其趁病情稍緩、意識清楚之際,於被告探病時,委託至親被告儘速辦理過戶事宜,了其臨終掛念,合乎人情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將系爭土地全數過戶予胞弟黃盛衡,亦查無任何利己之私心,實難認有何偽造之故意與動機。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單純依憑無人見聞黃來妹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非但僅係就第一審判決所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泛為爭執,亦與證人謝雲昌證述其曾見聞黃來妹表示要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過戶給黃盛衡之證詞等相關卷證不符,難認已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盡積極舉證之責,為無可採。檢察官所為前開上訴意旨,未根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用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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