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訴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漢雲慈善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寅○○
被 告 巳○○
乙○○
丙○○
戊○○
辛○○
庚○○
壬○○
癸○○
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辰○○
子○○
卯○○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二三八三平方公尺)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
二八五平方公尺)一併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3部分建物(面積五六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之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三六八三平方公尺)
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同地號其餘部分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
。
被告乙○○、丙○○、戊○○、辛○○、庚○○、壬○○、己○
○、癸○○、辰○○、丑○○、子○○、卯○○、丁○○應將坐
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
分建物(面積八九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建物(面積五七平
方公尺)、編號C3部分建物(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2部分建物(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之一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三三0七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七二八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前開
土地連同同地號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編號
H部分土地(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一併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丙○○、戊○○、辛○○、庚○○、壬○○、己○
○、癸○○、辰○○、丑○○、子○○、卯○○、丁○○應將坐
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1部分建物(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3部分建物(面積一
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1部分建物(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
建物(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1部分污水處理池(面積八
九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污水處理池(面積八六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告乙○○、丙○
○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其餘被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二三八三平方公尺)清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一
併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3部分建物(面積五六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三六八三平方公尺)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同地號其餘部分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1部分建物(面積八九平方公尺)、編號C2部
分建物(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及編號C3部分建物(面積八
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連同同地號編號D部
分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九三
平方公尺)一併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2部分建物(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三三0七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七二八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前開土
地連同G部分土地(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H部分土地(
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一併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建物(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
3部分建物(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建物所坐
落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建物(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編號
E2部分建物(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1部分污水處
理池(面積八九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污水處理池(面
積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伊係台中縣○○鄉○○段第七、七之二、十四、十四之一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就系爭土地曾與訴外人 卓合順 之間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嗣卓合順將租賃權讓與其長子卓武
彥, 卓武彥 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卓武彥之子即被告乙○○、
丙○○遂與其他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男系繼
承人即被告乙○○及丙○○繼承系爭農地之租賃權,女系繼
承人則繼承卓武彥遺產中動產部分,當時為辦理租約承租人
之繼承登記,被告乙○○及丙○○尚曾提出前述分割協議書
向大安鄉公所憑辦,故由被告乙○○及丙○○繼承系爭租賃
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被告乙○○及丙○○違反耕地
租約未自任耕種,經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而終止原租約,被告乙○○及丙○○遂爭執伊行使該終止權
之合法性,並訴請本院確認租賃關係尚存,惟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而駁回被告乙○○及丙○○之訴,伊並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即
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准予終止原租約在案,足見被告乙○○及
丙○○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伊亦曾以台中法院郵局
九十三年第四六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及丙○○返
還租賃物,惟其等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1、C2、C3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係卓合順所興
建,編號E1、E2、E3之豬舍及編號F1、F2之污水
池係由卓合順及卓武彥所設置,卓合順共有五子三女,其中
五子 卓寶棟 於三歲夭折,而長子卓武彥、次女 卓鳳琴 早於卓
合順死亡,四子 卓寶鑾 晚於卓合順死亡,上開地上物於卓合
順、卓武彥死亡後,卓合順所有之部分依法應由其長子卓武
彥之子女即被告乙○○、丙○○、戊○○、辛○○、庚○○
、壬○○代位繼承,卓鳳琴之女即被告辰○○代位繼承,及
由卓合順之次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癸○○、三子即
被告丑○○、三女即被告子○○繼承,並由四子卓寶鑾之配
偶即被告卯○○、丁○○再轉繼承,卓武彥所有之部分應由
被告巳○○、乙○○、丙○○、戊○○、辛○○、庚○○、
壬○○繼承,另系爭土地上編號A、B部分水稻係由被告乙
○○、丙○○所種植,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己○○、癸○○、丑○○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祖父 卓然
向 李仔城 承租,後來換成伊等父親卓合順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父親 李晨鐘 承租,而伊父親卓合順之繼承人應係卓武彥、
己○○、癸○○、卓鳳琴、丑○○、子○○、卓寶鑾、卓寶
棟,而非乙○○、丙○○,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卓合順委託伊
大哥卓武彥管理,卓合順只有讓卓武彥承租,沒有讓他繼承
,否則原告為何要告其餘被告;系爭租約已成無期限租約,
如果沒有承租,就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系爭土地上
三合院部分係伊父親卓合順所蓋建,F1、F2部分污水池
係伊等父親卓合順及兄長卓武彥所設,土地部分是伊等讓被
告乙○○、丙○○管理,水稻田也是被告乙○○、丙○○種
植,其餘被告都沒有在土地上使用,原告如果收回要補償伊
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伊出生即保存至
今,豬舍係伊父親卓武彥與祖父卓合順所蓋,稻田是伊與
丙○○所種植,伊母親巳○○目前仍住在系爭房舍中,伊
希望原告能讓售三合院級豬舍部分土地,讓伊等有安身立
命的地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巳○○、丙○○、戊○○、辛○○、庚○○、壬○○
、辰○○、子○○、卯○○、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乙○○、丙○○為
被告提起訴訟,嗣因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訴外人卓合順、
卓武彥所建,而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巳○○、丙○○、戊○○、辛○○、庚○○
、壬○○、辰○○、子○○、卯○○、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伊係台中縣○○鄉○○段第七、七之二、十四、十
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就系爭土地曾與訴外人卓合
順之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嗣卓合順將租賃權讓與其
長子卓武彥,卓武彥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卓武彥之子即被告
乙○○、丙○○遂與其他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
由男系繼承人即被告乙○○及丙○○繼承系爭農地之租賃權
,女系繼承人則繼承卓武彥遺產中動產部分,當時為辦理租
約承租人之繼承登記,被告乙○○及丙○○尚曾提出前述分
割協議書向大安鄉公所憑辦,故由被告乙○○及丙○○繼承
系爭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被告乙○○及丙○○
違反耕地租約未自任耕種,經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而終止原租約,被告乙○○及丙○○遂爭執伊行使
該終止權之合法性,並訴請本院確認租賃關係尚存,惟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業已
合法終止而駁回被告乙○○及丙○○之訴,伊並依法申請主
管機關即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准予終止原租約在案,伊曾以台
中法院郵局九十三年第四六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
及丙○○返還租賃物,惟其等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
日八六安鄉服字第二○七一五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安
鄉民字第○九三○○○三○二六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證,並有台中縣大安鄉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安鄉
民字第○九六○○一一五九九○號函檢送之耕地租約變更登
記申請書、理由書、該所七十五年五月九日七五府地權字第
七三三一○號函、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七五民字第三一二六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巳○○
、丙○○、戊○○、辛○○、庚○○、壬○○、辰○○、子
○○、卯○○、丁○○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被告己○
○、癸○○、丑○○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由卓合順
之繼承人即卓武彥、己○○、癸○○、卓鳳琴、丑○○、子
○○、卓寶鑾、卓寶棟繼承,而非乙○○、丙○○云云,惟
訴外人卓合順於生前即以年邁體弱、喪失耕作能力為由,協
同原告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
卓武彥之事實,有前揭台中縣大安鄉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九日檢送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理由書等件在卷可查
,是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訴外人卓合順生前即已轉讓與卓武
彥,被告己○○、癸○○、丑○○上開所辯,尚有誤會,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屬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之
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係卓合順所興建,編號E1、E2、
E3之豬舍及編號F1、F2之污水池係由卓合順及卓武彥
所設置,卓合順共有五子三女,其中五子卓寶棟於三歲夭折
,而長子卓武彥、次女卓鳳琴早於卓合順死亡,四子卓寶鑾
晚於卓合順死亡,上開地上物於卓合順、卓武彥死亡後,卓
合順所有之部分依法應由其長子卓武彥之子女即被告乙○○
、丙○○、戊○○、辛○○、庚○○、壬○○代位繼承,卓
鳳琴之女即被告辰○○代位繼承,及由卓合順之次子即被告
己○○、長女即被告癸○○、三子即被告丑○○、三女即被
告子○○繼承,並由四子卓寶鑾之配偶即被告卯○○、丁○
○再轉繼承;卓武彥所有之部分應由被告巳○○、乙○○、
丙○○、戊○○、辛○○、庚○○、壬○○繼承;另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水稻係由被告乙○○、丙○○所種植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乙○○、己○○、癸○○、丑○○所不爭,被告巳○○、丙
○○、戊○○、辛○○、庚○○、壬○○、辰○○、子○○
、卯○○、丁○○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系爭土地占有
之現況,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上開主張,
亦堪信屬實在。是被告巳○○、戊○○、辛○○、庚○○、
壬○○、癸○○、丑○○、己○○、辰○○、子○○、卯○
○、丁○○雖未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惟其等仍與被告
乙○○、丙○○共同繼承附圖所示編號E1、E2、E3之
豬舍及編號F1、F2之污水池,被告戊○○、辛○○、庚
○○、壬○○、癸○○、丑○○、己○○、辰○○、子○○
、卯○○、丁○○亦與乙○○、丙○○共同繼承附圖所示編
號C1、C2、C3之三合院,而以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己○○、癸○○、丑○○辯稱:原告表示長子才有
繼承權,不應告其餘被告云云,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乙○○、丙○○繼承自訴外人卓武彥之租賃契約既
經原告終止,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確
認兩造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即乏依據,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等繼承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占有使用之土地上
地上物清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如主文第一至九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