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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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馬擎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馬擎宇)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三者(傷害致死案件之殘刑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十月、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因翻看跳蚤雜誌,由上開雜誌得悉「信用卡借您使用◎25000元不二價◎金卡額度15萬,普卡額度9萬,附資料,無誠勿擾,可解你困擾,保證零風險,全省皆可。0000000000邱先生」之廣告訊息,竟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前某時,依據上開廣告訊息聯繫綽號「 邱仔 」(下稱「邱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以不詳對價,自「邱仔」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版面為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但卡號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核予甲○○所使用(下稱甲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版面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但卡號為國外新加坡銀行所有(下稱乙信用卡)等二張信用卡,旋於前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 李佳浩 」之署押,用以表示該署押為李佳浩所親簽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持卡者所為用意之私文書,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與另不知情而姓名年二段一五0號之 葉慈 咖啡館消費,於結帳時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李佳浩」之署押後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千零八十六元之食物及飲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甲○○及李佳浩,復於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不知情之女友 俞君儀 前往水貝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貝兒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門市店,於選購物品完畢交予店員 許嘉媚 正清點數量及金額時,乙○○自其置放在櫃臺之皮包內取出甲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但未及向許嘉媚表示付款方式,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風險管理部門人員 陳俊安 及中華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 王秀文 配合警方查緝竊卡盜刷集團,經比對前所翻拍之監視錄影帶照片,因懷疑乙○○為竊卡盜刷集團之人而跟進水貝兒公司之上開門市店,因陳俊安與乙○○身體互相擦撞以致乙○○業已取出之甲信用卡掉落在地,陳俊安及王秀文即由甲信用卡版面(為匯豐銀行)及卡號(為中華銀行)之無法搭配而當場發現乙○○所持之甲信用卡為偽造,復在上開皮包內扣得乙信用卡,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因翻看跳蚤雜誌上所載右述內容之廣告訊息而與綽號「邱仔」者聯繫,暨於右揭時地在其進入選購物品之水貝兒門市櫃台上之皮包查獲偽造之信用卡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依跳蚤雜誌與「邱仔」聯絡後,「邱仔」告知伊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化妝品,伊因貪小便宜而答應,即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左右與該綽號「邱仔」者約在臺北市○○○路○段統領百貨附近,先後跟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妝品共二萬元,第三次時「邱仔」跟伊約在忠孝東路二二一號前見面,當時「邱仔」要伊自行進入水貝兒門市選購,說買後他會進來付錢,結果伊進入店內選好東西,由伊女友提著,而伊要叫店外之「邱仔」進入店內付款時,就有二位人員進來要伊配合搜信用卡,結果在伊身上沒搜到,而在店內櫃台上的皮包搜到扣案的信用卡,而該皮包是因邱仔與伊見面時說他沒帶化妝品而要伊先給他八千元,並說若不相信他,他可將皮包放在店內櫃檯,因而放的,伊在店內選購時「邱仔」就在店外抽煙,伊並不知道皮包內有偽卡,也沒有向「邱仔」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前往葉慈咖啡館刷卡消費,而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亦非伊所簽的 云云 。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二張信用卡其上版面之發卡銀行與卡號所有銀行並不一致乙節,業據證人即中國商銀風險管理部門人員陳俊安及中華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王秀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二)中銀卡字第九二0三七七號函在卷可參(同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及第一九三頁),而其中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即甲信用卡)係被害人甲○○向中華銀行申請核發所有,而其並未曾遺失或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是扣案之二張信用卡堪認係屬偽造無訛。
(二)被告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其女友俞君儀前往水貝兒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門市店選購物品,而於證人即店員許嘉媚清點其選購之物品數量及計算金額時取出甲信用卡,但未及向證人許嘉媚表示付款方式,適因證人陳俊安為查緝偽卡盜刷集團而進入該店內時,與被告身體互相擦撞而致該信用卡掉落在地,證人陳俊安及王秀文旋即由甲信用卡版面(為匯豐銀行)及卡號(為中華銀行)之無法搭配而當場發現被告所持之甲信用卡係屬偽造,並在置放於該店櫃台上之皮包內扣得乙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許嘉媚、陳俊安、王秀文、俞君儀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許嘉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水貝兒公司忠孝旗艦店任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與一位女子進入店內購物,被告進入前並無其他客人,被告一進入店內就拿籃子自行選購,伊並無介入介紹,而當時並無其他客人在店內,其他的售貨小姐恰外出用餐,僅伊一人負責接待結帳,最後被告買了約一萬餘元的貨品,當被告要結帳而伊正在按計算機結算時,就有好像是警察的人衝進來將被告抓與被告是否很像,伊表示不知道,且該衝進來的警察還表示撿到被告丟在地上的一張偽造之信用卡,被告就表示那是路上的人塞給被告的,但因伊斯時站在寬約五十公分之結帳櫃臺內,僅看到被告與衝進來的人站在櫃臺外面,並無看到信用卡掉落的經過,案發前並沒有看到有人將皮包放在櫃檯再離去,有時客人進來店內逛,會將皮包暫放在櫃臺內,但客人仍會在店內逛,除此之外,店內櫃台上不會讓客人放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九頁);而證人陳俊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任職中國國際商銀,負責查緝盜刷偽卡及偽冒交易,案發那段期間,伊所任職的銀行風險管理部門與中和分局配合查緝竊卡集團,因案發地點大都在今生今世金飾專櫃,所以伊就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等候,案發當日,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由今生今世專櫃的一樓走出來要過馬路到水貝兒公司門市店,因為被告左顧右盼,且伊曾調閱今生今世遭盜刷之錄影帶,覺得被告為盜刷之嫌疑人,所以伊就與另一家銀行之女職員跟著被告進入水貝兒公司門市店,伊要進入店內時,被告已選好東西正要走出來,伊即與被告身體碰撞,被告拿的信用卡就掉在地上,伊揀起來後,一看就知道是偽卡,因為信用卡版面是匯豐銀行,但卡號不知道是其他哪家銀行的,就問同行的另家銀行女職員說該卡號為何家銀行的,該女職員就說是其任職的中華銀行的,而被告也表示說係剛向在店外之人購買卡片,但伊並未在店外看到有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一三頁);證人王秀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年底在中華銀行負責風險管理調查業務,扣案甲信用卡卡號為伊公司客戶甲○○申辦的,案發那段期間,銀行同業與警察配合查緝竊卡盜刷案,因按照慣例,竊卡集團都在百貨公司一樓刷卡購買化妝品或金飾等可快速刷卡之物品,所以銀行同業會輪班在衣蝶百貨、SOGO百貨及明曜百貨一樓,本案係因同業人員發覺被告與俞君儀在明曜百貨那邊要消費,還沒有消費就離開百貨公司走到對面的水貝兒公司門市部,伊就與陳俊安跟著被告前往該門市店,伊看到被告拿系爭皮包與俞君儀一同進入店家,其間並未看到被告與其他人接觸,而伊進入該店時,被告與俞君儀已經選好東西在櫃臺準備結帳,伊就先看專櫃上的東西,再轉身看被告那邊的情形,就看到信用卡掉落在地上,陳俊安將該信用卡揀起來給伊看,伊一看就發覺該信用卡為偽卡,因該卡卡號前六碼為中華銀的辨識碼,但版面卻是匯豐銀行,而另一張信用卡是在被告放櫃台的皮包內查獲的,被告當時並無說皮包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二頁);又證人俞君儀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在水貝兒公司門市部買東西,被告從錢包拿出信用卡要消費,但還沒刷卡,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七號卷第一八頁),依上所述,被告於選購物品完畢後,於證人許嘉媚結算其所選購物品之金額時,即已取出扣案之甲信用卡意圖供證人許嘉媚結帳刷卡消費之用,堪予認定,至證人俞君儀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選購物品完畢後,被告並未取出信用卡云云,要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至被告雖以該裝放偽造之信用卡之皮包係「邱仔」於伊進入店內選購物品時放於櫃台上的等語為辯,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自「邱仔」收受該皮包後,於進入水貝兒門市店選購物品時,將該皮包放置於櫃台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查一般人入店選購物品時,衡情當必將置放現金、信用卡等貴重物品之皮包隨身攜帶,豈有於選購物品時任意將皮包放置於櫃台而不虞遭人竊取之理,且查系爭皮包之體積不大,並非不得隨身攜帶,而若依被告所述當天係欲向綽號「邱仔」者購買較便宜之化妝品等語,該綽號「邱仔」既無貨品可供販售,被告又豈有先行交付價款之理,且被告既為貪圖較為低廉之化妝品,又何有進入水貝兒門市購買價昂之化妝品之理,而依證人陳俊安及王秀文上揭所述,渠等跟蹤被告進入水貝兒門市時並未見被告有與何人接觸,況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即供稱:扣案之信用卡(即甲信用卡)是「邱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十時許,在忠孝東路統領百貨交給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之三頁、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一八號卷第四頁正面),另依卷附跳蚤雜誌上之廣告內容所載:「信用卡借您使用◎25000元不二價◎金卡額度15萬,普卡額度9萬,附資料,無誠勿擾,可解你困擾,保證零風險,全省皆可。0000000000邱先生」等語,是被告顯係經由該廣告內容而與綽號「邱仔」者聯繫,並自「邱仔」收受系爭偽造之信用卡,應堪認定;而依上所述,被告進入該水貝兒門市選購物品並放置於櫃台上,由證人許嘉媚清點數量及金額,雖證人許嘉媚證稱尚未詢問被告究欲以何方式付帳云云,惟依證人陳俊安、王秀文及俞君儀上揭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當時已手持系爭扣案之甲信用卡於櫃台前,則被告顯已意圖以此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付該等選購之物品,否則又何以自皮包內取出該偽造之信用卡,是被告就此部分既已選妥物品,並手持系爭偽造之信用卡圖供付帳之用,惟未及供刷卡消費即遭查獲,其顯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葉慈咖啡館經理之 林彥良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或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葉慈咖啡館擔任經理,負責對外客人、公關、債務問題之處理,有時會負責收銀結帳之事務。本案偵卷內第六之一頁之察訪紀錄表上為伊之簽名,警察係按照伊所言記載,本案案發後第二天,警察通知店內人員遭人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伊即詢問警察是否要去做筆錄,警察本來說不用,但後來隔了幾天,就有警察到店內對伊做訪查,訪查時,警察有拿黑白影印之照片給伊指認,伊向警察表示應該就是乙○○,但伊不敢確定。一般而言,若是發現遭人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時,伊都會去回想行為人為何人,才回想起在那天晚上快要十二時許,有二男二女進來消費,伊直覺該二女子為特種行業的,當時消費單價三、四千元之紅酒多瓶,消費金額蠻高,且時間很短,與店內其他客人之狀況不同,而伊雖不負責結帳,但伊在現場,因為該筆交易係消費金額高,伊有確認是否有問題,伊僅記得進來消費之二名男生長得蠻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而經比對扣案甲、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李佳浩」簽名(分見原審卷院勘驗筆錄附件
一、二)、葉慈咖啡館消費簽帳單上「李佳浩」之簽名及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中所書寫之筆跡(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六五頁、第九三頁),其運筆方式及書寫角度特徵相近,而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並即於警局與中華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九千零八十六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若被告並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前往葉慈咖啡館消費,並持該偽造之甲信用卡刷卡付帳,又豈有無故逕與中華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九千零八十六元之理,況被告於翌日即持該偽造之甲信用卡前往水貝兒們是欲刷卡消費而為警查獲,是被告顯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前之某日即自綽號「邱仔」處收受系爭偽造之信用卡,並在系爭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佳浩」之署押,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持以前往葉慈咖啡館內盜刷消費,而詐得九千零八十六元之食物及飲料等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使用信用卡,必先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將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記載事項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一式三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且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五八二0號判決)。茲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信用卡亦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辦並無何特殊嚴格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證明其財務、信用度之相關文件申辦信用卡,且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張信用卡使用,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係由申辦名義者所負擔,而非必由實際刷卡者負擔,是鮮有任意將信用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無得以價購之方式取得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使用之理,則被告依上揭廣告內容,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系爭信用卡時,對其係屬偽造當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簽帳單及甲、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在葉慈咖啡館盜刷甲信用卡消費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水貝兒公司門市店欲盜刷甲信用卡未遂部分)。至被告於甲、乙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李佳浩」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行使,其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而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及社會交易安全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屬偽造之署押及信用卡,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佳浩」署押部分,因就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宣告沒收,自無須就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另行宣告沒收;另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自被告女友俞君儀住處所查扣,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盜刷偽造之信用卡所詐得之物品,而依被告雖供稱:附表二所示物品係伊以較低價格向「邱仔」購入云云,依此僅屬被告是否另涉故買贓物犯行,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究,併予判決理由中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水貝兒公司門市店,欲交付信用卡之際,為專櫃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水貝兒公司門市店,選購物品置於櫃台待證人許嘉媚結帳之際,雖有取出扣案之甲信用卡,惟於證人許嘉媚詢問付款方式前,並未就偽造信用卡或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內容對證人許嘉媚有所主張,即尚未持交證人許嘉媚刷卡,即因遭證人陳俊安及王秀文進入店內而中斷等情,已據證人許嘉媚、王秀文到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系爭甲信用卡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並無刷卡記錄,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發(九二)中銀卡字第九二0三七七號函在卷可參,是就此僅能認被告之行為業已著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止於未遂之階段,然因該二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在位置│├──┼────────────┼───────────────────┤│一│偽造之「李佳浩」署押共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枚│,在臺北市○○○路○段○○○號葉慈咖啡││││館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案偵卷第三三頁。│├──┼────────────┼───────────────────┤│二│扣案偽造之卡面為合作金庫│影本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二(扣案見臺│││信用卡(卡號為四五四一八│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年度綠保│││00000000000)│管字第二一四八號贓證物清單第二五項、第│││、卡面為匯豐銀行信用卡(│二六項)│││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附表二┌────────────────────────────────────┐│(一)八杯水臉部保濕膠三瓶。(二)八杯水眼部保濕凝露二瓶。(三)聖司雅拉││皮緊膚面膜一瓶。(四)聖司雅深度清潔面膜一瓶。(五)八杯水保濕緊膚噴霧二││瓶。(六)八杯水身體保濕膠一瓶。(七)八杯水臉部亮肌旅行組合二組,一組內││含五小瓶。(八)SKⅡ晶緻煥膚霜一盒。(九)SKⅡ清透防曬乳二盒。(十)││SKⅡ水嫩美白精華乳二盒。(十一)SKⅡ保濕修護膜一盒。(十二)SKⅡ涵││采保濕霜三盒。(十三)SKⅡ水嫩無痕眼凝露三盒。(十四)SKⅡ青春洗面乳││三盒。(十五)八杯水眼部精華露一瓶。(十六)HELENERE活化清新乳清││一瓶。(十七)HELENERE高效活膚眼露一瓶。(十八)八杯水清潔卸妝調││整保養包二組(共十四瓶),其中一組五瓶,另一組九瓶。(十九)SACOLA││吸油面紙一包。(二十)行動電話(NOKIA八八五○)二支,每支內含SI││M卡一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二一)行││動電話(NOKIA八三一○)一支,內含SIM卡一枚,號碼為:○九一九四││三七九六七。(二二)SKⅡ青春敷面膜一盒。(二三)SKⅡ青春露二盒。(二││四)SKⅡ滋養面膜二盒。(二五)SKⅡ嫩白柔光粉餅一盒。(二六)SKⅡ嫩││白柔光粉餅盒一盒。(二七)SKⅡ亮采化妝水一盒。(二八)SKⅡ乳液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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