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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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昱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勛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勛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去 甲基愷 他命為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乃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該日晚間8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BJY-589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8時27分許,警方見王昱勛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二路之路口時,有違反交通法規情事遂上前攔查,即見車內副駕駛座放有白色結晶1罐、K盤1個,復徵得王昱勛之同意而於該日晚間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再將該罐白色結晶、王昱勛之尿液送驗,前者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後者鑑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1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44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749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634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85至8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及查扣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2月25日純度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23至26、27、29、35、37、41、43、53至59、99至100頁,核交卷第5頁);又被告尿液檢測出 之愷 他命濃度為1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4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749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634ng/mL,而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0ng/mL、4-甲基麻黃鹼達50ng/mL之數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