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其栩(原名謝銓)
(現另案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其栩(原名謝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阿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其栩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提供其以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透過LINE與 簡彩如 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簡彩如,致簡彩如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第一層 彭怡嘉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怡嘉涉嫌詐欺部分,業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同日經全數轉匯至謝其栩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謝其栩隨即依所加入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將本案帳戶之贓款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簡彩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是否重複起訴部分: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由,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且因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觀諸本案起訴書及前案之判決可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惟本案之被害人為簡彩如,與前案之被害人何潔以並不相同,被告並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是該前案與本案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犯本案行為與前案所為乃行為可分之數罪,並非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提起公訴,並非重複起訴,辯護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其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彩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年籍不詳自稱「阿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從事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可能,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簡彩如調解成立,而獲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匯入自身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已全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帳戶內,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之報酬係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0.1%計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依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24萬元計算,被告共取得報酬240元(計算式:24萬元×0.1%=240元),堪認該24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約定自117年6月開始給付,是上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如 依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簡彩如
1、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52562卷第25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52562號卷(112偵52562卷)
1、簡彩如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2562卷第29至35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2562卷第37至39頁)
2、被告以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52562卷第45頁)
3、第一層人頭帳戶彭怡嘉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52562卷第49頁)
4、被告前案資料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58、526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52562卷第67至6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4、48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52562卷第71至7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起訴書(112偵52562卷第77至80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2、26723、28137號起訴書(112偵52562卷第81至86頁)
5、彭怡嘉案件資料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6455、6456號起訴書(112偵52562卷第87至8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114偵5173卷)
1、被告前案資料
(1)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114偵5173卷第19至34頁)
(2)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114偵5173卷第35至43頁)
(3)中高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114偵5173卷第43至49頁)
三、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卷(本院卷)114年4月18日辯護人提出書狀。114年5月16日辯護人提出書狀。114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謝其栩(原名謝銓)
1、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52562卷第15至21頁)
2、112年11月2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偵52562卷第63至65頁)
3、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至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