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多,且距前次酒駕,已近20年之久,復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李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5日晚

  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

  先搭計程車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面有酒容、騎車略帶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6日

  上午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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