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林信華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黃平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45⑴面積79.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
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
326,6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長期遭被告之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345⑴面積79.68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
使用土地獲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分別為880元
720元、720元,系爭土地路口大約500公尺內有商店,附
近有廟、住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租金標準,請求10
4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為新
臺幣(下同)31,325元(計算式:〔880ㄨ79.68ㄨ10%ㄨ
2〕+〔720ㄨ79.68ㄨ10%ㄨ3〕=31,3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同時請求自起訴日起(即109年9月8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37元(
計算式:720ㄨ79.68ㄨ10%=5,737元)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45⑴面積79.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1,235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5,77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我父親 黃英河 出資興建,沒有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遭法院拍賣,我再向 徐順英 買回,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
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光明 、 林信達 、 林信義 、 陳美玉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5⑴面積79.6
8平方公尺乙事,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1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32、
33頁)。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黃英河出資興建,因遭法院拍賣,由被
告再向訴外徐順英買回乙情,有卷存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49、5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實在。
㈣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5⑴面積79.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
,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麟洛鄉,附近經均為住家,路口有
商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
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8%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方為適當
。惟因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非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
之「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原告僅
能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請求,又系爭土地於104年
、105年、107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672元/平方公尺
、880元/平方公尺、720元/平方公尺,有卷存地價第二
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
㈠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部分:原告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期間,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7
日止,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986元【計算式=Σ占用
面積ㄨ申報地價ㄨ年息ㄨ應有部分ㄨ(請求起算日~請求末
日)/該年度總日數;經以司法院之審判小工具之「相當不
當得利租金之計算(5年與按月給付版)」元程式計算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
月8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所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4,986
元,及自110年2月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9年2月4日起,因該書狀於109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
卷存第50、51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
可查)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自109年9月8日起訴後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92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79.68㎡)ㄨ申報地價(720元/㎡)
ㄨ年息(8%)ㄨ應有部分(1/5)=920,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自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