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還款(約定書第壹篇第1條),且
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壹篇第8條),並約定如有1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第1款)。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最後繳款日為94年9月21日,現
尚欠本金9萬9163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玆因 訴
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5年11月18日登報公告。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
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國民現金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