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洺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 曹婉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如被告依約給付,告訴人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而給付期限尚未屆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予以履行;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31號收據存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

  被   告 張洺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洺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取1個帳戶出租3日代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不法利益(張洺軒僅取得1000元),於113年8月17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華偉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張洺軒再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徐華偉」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曹婉俞,致曹婉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項。嗣曹婉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婉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洺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4萬元,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且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及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詐欺被害人,而被告已獲得不法利益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曹婉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轉帳,隨即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轉帳之匯款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暱稱「徐華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取得1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曹婉俞

113年8月17日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抽獎活動訊息

113年8月19日16時45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6時47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8月19日16時49分許

4萬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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