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勝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更正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見偵卷第1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詹勝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峰自民國114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NGL-38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與永春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暨犯罪現場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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