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劉康政
       劉淑珍
       劉慈珍
       劉幸珍
       劉雪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劉清英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光智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而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2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因上開527-2地號土地比527-8地
號土地之地勢為高,故上開527-2地號土地之排水,需經由
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527-8地號土地向西排放至大平路上之
溝渠,然被告將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527-2地號土鄰接處築
起水泥牆,而阻斷原告所有572-2土地之排水,為此提起本
件訴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
7⑴面積1平方公尺及527⑶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
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過水之土地上開設活動水
閘門,並不得為其他妨礙或阻礙原告過水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長期以來兩造均以為系爭土地鄰接527-2地號土
地部分為原告所有,而527-2地號土地一直都是過這樣排至
527-8地號土地後再排出去,被告也一直都會使用這部分,
雙方原本相安無事的用了50年,但自從原告將土地租出去後
,承租人便百般刁難被告使用,嗣後測量這部分的地是被告
所有,原告心生不滿而提告。又同段527-10地號土地或798
地號土地就是排水溝,原告527-2地號土地只要向南設置溝
渠接上開同段527-10地號土地或798地號土地排水溝,就可
以排水,不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
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民法第7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過水
權須具備以下要件:①須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
其他用水而排水,凡排泄不用之水,無論家庭用、農工業而
生均包括之。②須為排水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
、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
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又此關於過水權之
規定,河渠、溝道究為公有或私有,應非所問,且排至湖泊
或大海,亦無不可。③須兩地有相鄰之關係,但過水通過之
地則不限於緊鄰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
均可使用之;④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
常應係使用排水道而非淹地而過。⑤須另無法令規定或習慣
存在。又所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排水溝渠之位置
及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原告等人
所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則為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相鄰,而上開527
-2地號土地與527-8地號土地間相隔系爭土地之由北向南之
狹長形部分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6-11、19頁)。又上開527-8地號土地鄰屏
東縣○○鄉○○路○○鄰○段00000地號土地處有一排水孔
,可通太平路上之溝渠,再者527-2地號土地南側接同段79
8地號土地或527-10地號土地處,有一溝渠,而上開527-2
地號土地與527-8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狹長形部分,被
告於地界處築水泥牆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46-56頁)。
㈡本件被告以書狀固自陳:長期以來兩造均以為系爭土地鄰接
527-2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而527-2地號土地一直都
是過這樣排至527-8地號土地後再排出去,被告也一直都會
使用這部分,雙方原本相安無事的用了50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惟縱認原告等人所有上開527-2地號為使浸水之
地乾涸或排泄農業用水,而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原告
主張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7⑴面積1平方公尺及52
7⑶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活動水閘門,於排水時將閘
門拿起來,排完後再將閘門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本院認為於上開527-2地號土地排水時將閘門拿起來,並未
以排水道為之,如此無非讓527-2地號土地排水淹系爭土地
,而僅於上開編號527⑴、編號527⑶處之部分排水通過至
上開527-8地號土地排放於上開太平路上溝渠而己,其餘未
排出之排水,則恐淹至系爭土地,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
7⑴面積1平方公尺及527⑶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過水之土地上開設活動水閘
門,並不得為其他妨礙或阻礙原告過水之行為,於法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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