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沈 文楠 即文楠商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398,9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明佳負擔561050/0000000,被上訴人李明賢、李詠裕、 李明學 各負擔401050/0000000,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下稱 沈文楠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下稱陳文財);無理由者,則不及之,合先敘明。至於陳文財另自行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影響其受沈文楠上訴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核無不合,自非不得為之。
三、陳文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故免予提解),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文財受僱於沈文楠擔任司機工作,陳文財於民國111年3月2日0時許,在其住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東興路往大墩南路方向直行,行經永春東路與永春東路202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或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 林清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外側車道,而不慎碰撞林清風騎乘之機車,致林清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連枷胸合併雙側肺挫傷、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氣胸等傷害,陳文財於同日13時52分許,經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林清風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2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而死亡。陳文財駕駛之過失行為致林清風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沈文楠為陳文財之僱用人,應與陳文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均為林清風之子。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嗣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同一侵權行為不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經原審判決陳文財、沈文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80萬元、李明佳96萬元,及陳文財自111年7月16日起、沈文楠自111年11月18日起(即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惟原審以林清風生前罹患癌症,與其最終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降低沈文楠及陳文財20%之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屬過苛,考量林清風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林清風也遵照醫囑積極治療,照顧自己身體,因此疾病對於林清風日常活動並未造成影響,如審酌林清風本身疾病之原因力強弱,應酌減5%較為妥適。故以原審認定李明佳請求120萬元、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請求100萬元為適當,沈文楠及陳文財應賠償李明佳114萬元(120萬×95%=114萬)、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95萬元(100萬×95%=95萬)。則沈文楠及陳文財應再給付李明佳22萬元(114萬-96萬=22萬)、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15萬元(95萬-85萬=15萬)。
(二)原審認定 李麗珠 (即林清風之配偶)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已將上開200萬元自李麗珠請求中扣除,該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發生既判力。是就強制險死亡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各領取40萬元,然已自李麗珠請求金額中扣除,該扣除額經由法院裁判而生既判力,故不應再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沈文楠及陳文財應再連帶給付李明佳22萬元、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15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沈文楠則以:由證人即林清風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主治醫師 杜承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可得知,林清風在化療後,出現「嗜中性白血球低下症」,有可能導致一些發燒或很嚴重的感染症,如果發生發燒情形,死亡率本身就有50%以上。這個東西不會在外傷自己跑出來,一定是有化療或像有些人免疫力低下,例如愛滋病,才會嗜中性白血球掉到很低很低,這就跟癌症有關係,所以其才會認為如果沒有癌症這件事情是不會發生的,僅是因撞傷太嚴重,可能肺部也有一些挫傷在裡面,造成感染較容易發生,致林清風死亡結果與外傷性造成的血氣胸與肋骨骨折間有相關性,兩者間是一個相加的關係等情。是審酌上述證人之證詞,林清風死亡結果之發生,係由於其化療後產生「嗜中性白血球低下症」,佐以陳文財不當駕駛行為,兩者併合原因產生所致,此不當駕駛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而原審僅降低20%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當。審酌林清風自身罹有攝護腺癌併骨移轉,已屬癌症末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雖因陳文財之不當駕駛行為導致林清風死亡,其精神上深感痛苦,惟審酌前述情狀,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經降低50%之賠償責任,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而保險公司就此已給付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1,050元,經扣抵後,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沈文楠(與陳文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陳文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在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並未見其他聲明或陳述。前於原審則以:林清風生前有癌症是特殊體質,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應扣除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5,25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文財受僱於沈文楠,於上揭時、地及情狀,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致林清風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林清風之子,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沈文楠及陳文財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二)林清風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並無過失,惟罹有攝護腺癌併骨移轉。
(三)李麗珠(即林清風之配偶)及被上訴人共5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1,050元(含死亡給付各40萬元),合計2,005,250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審判決誤以李麗珠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則李麗珠得請求沈文楠及陳文財連帶賠償1,714,931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為由,駁回李麗珠之訴。但未據李麗珠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沈文楠、陳文財、被上訴人各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01、116頁,保護當事人隱私,無詳細揭露於判決之必要),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陳文財過失之程度,當時林清風之年齡及病情,林清風與被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0萬元為相當。至於原審判決認定李明佳請求120萬元為適當,上訴意旨則認應以各80萬元為相當,均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證人即林清風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主治醫師杜承哲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以他癌症末期的程度,雖然已經很晚期了,但若不發生任何情況也許還能再存活一段時間,幾個月或多久不敢說,但那畢竟是一個很晚期的癌症,你要說可以存活到1、2年可能很困難……第一個是因為這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不適合去做重大的胸腔手術,第二部分是因為他剛化療完,我們原本在加護病房觀察的時候就有注意到他呼吸喘的情況,我們一開始認為只單純是氣胸,我們就幫他做氣胸的引流,因為肋骨斷了很尖銳會刺破肺部,但幫他插管後還發現他的肺部還是持續變換,發生了一些包含氣血胸、感染的情形,我們後來去看,這是到已經過世了一陣子後我們去開會研究研究他的病歷,我們就有注意到其實當天的情況他白血球是有下降的,白血球下降通常會出現在化療5-7天後才會出現,這叫嗜中性白血球低下症狀,這有可能造成一些發燒或感染症,嗜中性白血球是一種我們身體主要免疫力的白血球,這個如果很低的情況下發生一個發燒,死亡率本身就有50%以上……這個東西不會在外傷自己跑出來,一定是有化療或有一些人免疫力低下,例如愛滋病,才會嗜中性白血球掉到很低,這就跟癌症有關係……因為若沒有癌症這件事情事是不會發生的,但你說人在最後的幾天突然間狀況變得很差就過世了,氣血胸、嗜中性白血球低下、敗血症都還是有影響,這是有一點醫療的極限,他是何原因走掉這個只有上天知道,因為他是突然加在一起,就好像一個外傷也好,他多重器官衰竭,那哪一個造成他死亡,肝臟、心臟,不曉得,只能說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則當時林清風化療後出現嗜中性白血球低下症狀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確實影響其致死之發生,令過失之行為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全部損害,有失公允,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經權衡對於林清風死亡之結果,嗜中性白血球低下症狀與外傷之原因力難分高下,然畢竟僅是基於公允原則而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並非真正之與有過失,其減輕賠償責任之程度宜較保守,綜合考量本件特殊情況,本院認應減輕20%賠償責任。至於上訴意旨認應減輕50%賠償責任,附帶上訴意旨認應減輕5%賠償責任,均非可採。依據前揭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原以各100萬元為相當,減輕20%賠償責任後,即得求償各80萬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1,050元,有沈文楠提出向保險公司查證資料之電腦螢幕畫面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沈文楠主張扣除賠償金額各401,050元,即於法有據。基此,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餘額為各398,950元(80萬-401,050=398,950),已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認定李麗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將上開200萬元自李麗珠請求中扣除,該部分未經上訴,已發生既判力,不應再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但此部分原審判決後,李麗珠得上訴而不上訴,卻將自己不上訴之不利益歸諸於沈文楠及陳文財,顯不足取,而原審就李麗珠之訴判決確定之既判力,亦非存在於沈文楠及陳文財與被上訴人間,故被上訴人認不應再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沈文楠及陳文財連帶給付各39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文財自111年7月16日起、沈文楠自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沈文楠及陳文財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意旨係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請求沈文楠及陳文財再為給付,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