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
楊姍錡 (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華誌 (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原告 楊寶宸 (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 律師
林金珍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㛄如(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儀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宇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娟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方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江定霖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江宇軒 (兼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告 江慶宏 (即林何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翁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連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郁喬、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裁定本件應由黃郁喬、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可稽(本院卷三第357至362、393至394頁),而楊寶宸、被告楊吳奈美已於112年9月21日、同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由黃郁喬、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9、201頁);另被告林何月雲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華、林秀枝、林金珍、林㛄如、林靜儀、林柏宇、林慧娟、林柔方、江定霖、江宇軒、江慶宏,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5至341頁),經原告於114年2月5日具狀聲明由林秀華、林秀枝、林金珍、林㛄如、林靜儀、林柏宇、林慧娟、林柔方、江定霖、江宇軒、江慶宏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4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何月雲、林曉鈴固分別於本件繫屬中即111年8月26日、114年1月22日將名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柏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林柏宇既未就被告林何月雲、林曉鈴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原共有人即被告林何月雲之前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林曉鈴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8地號土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如起訴時聲明欄所示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948地號土地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有如起訴時聲明欄所示通行權存在。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複丈成果圖後,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948地號土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如更正後聲明欄所示通行權存在,原告以該圖上標示特定其所主張通行範圍,此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楊寶宸、被告江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及其餘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948地號土地,周圍緊鄰同段952、947、940、918、949地號土地,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948地號土地應屬袋地。而948地號土地之沿革經過,係由原重測前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於46年10月1日分割出同段28、28-1至28-6地號7筆土地(下稱第一次分割,以下重測後土地逕以地號稱之,重測前土地以原重測前草湖段地號稱之)。嗣於71年間,原重測前草湖段28-4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草湖段28-4(即910地號土地)、28-18(即905地號土地)地號等9筆土地;原重測前草湖段28-5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草湖段28-24(即914地號土地)、28-25(即951地號土地)、28-29(即915地號土地)、28-5(即949地號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原重測前草湖段28-6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草湖段28-6(即948地號土地,下稱第二次分割)、28-27(即918地號土地)、28-26(即921地號土地)地號等3筆土地。因原告所有之948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楊吳奈美所贈與,故考量通行周圍地方案時,應優先由被告楊吳奈美所有之918地號土地負擔容忍通行之義務,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按前述土地沿革歷程,通行路線自應於通行918地號土地後,再銜接母地即同為原重測前草湖段28地號土地之各宗土地,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範圍通行至長春路115巷,作為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訴訟,請法院依職權酌定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948地號土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如更正後聲明欄所示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吳奈美部分:
⒈948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吳奈美贈與原告,然被告楊吳奈美早已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原告返還該土地,是於原告移轉登記該土地予被告楊吳奈美後,本件即欠缺當事人之實質上對立訟爭性。
⒉948地號土地原屬重測前草湖段2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本有對外聯絡道路,因於46年間第一次分割為原重測前草湖段28-6地號而成為袋地,故應負擔容忍通行義務者,乃46年間第一次分割時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重測前草湖段28-4、28-5地號,是被告楊吳奈美所有之918地號土地自無應優先容忍948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
⒊附件一所示方案之面積僅少於附件二所示方案20平方公尺,惟通行之土地筆數、影響人數均多於附件二之方案,且附件一所示方案之通行路線較為蜿蜒曲折,佐以附件二所示方案與臺中市政府於107年3月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預定用地較為相近,通行附件二所示方案之土地不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規劃,所生影響可能性較低,是附件二所示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較低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秀華、林秀枝、林金珍、林㛄如、林靜儀、林柏宇、林慧娟、林柔方、林曉鈴、江定霖、江宇軒、林昶志部分(下稱林秀華等人):原重測前草湖段28-6地號於46年間自原重測前草湖段28地號土地為第一次分割時即成為袋地,嗣雖原重測前草湖段28-6地號於71年間再行第二次分割出948地號土地,然該第二次分割並非導致948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故應以46年間第一次分割當時之狀態定所有地之物上負擔,惟原告請求通行之林秀華等人所有土地係自第二次分割而來,而非屬第一次分割當時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是無負擔容忍948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通過之土地筆數及受影響之人數眾多,且路線彎折,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備位通行方案為較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故應採該備位通行方案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周圍地所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本件原告已表明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186頁),是本院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94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並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121至137頁),堪信原告所為948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9條規定係就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前,該土地與公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有人任意將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之行為,致該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倘該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各為所有權人欄所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107頁);而948地號土地係由原重測前草湖段28地號土地於46年10月1日分割出同段28、28-1至28-6地號7筆土地。原重測前草湖段28-4地號於71年間再分割出重測前草湖段28-4(即910地號土地)、28-18(即905地號土地)地號等9筆土地;原重測前草湖段28-5地號再分割成重測前草湖段28-24(即914地號土地)、28-25(即951地號土地)、28-29(即915地號土地)、28-5(即949地號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原重測前草湖段28-6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草湖段28-6(即948地號土地)、28-27(即918地號土地)、28-26(即921地號土地)地號等3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59至67、445至464頁、本院卷二第15至35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重測前草湖段28地號土地於第一次分割前與公路相連結等情,有航照圖(本院卷一第441頁)可稽,乃係經第一次分割後,同段28-6地號土地(即948、918、921地號土地)始無法通行至公路而成為袋地。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所有之948地號土地僅能通行自原重測前草湖段2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5土地既均係自前開土地分割而出,948地號土地如自前開土地通行,非屬無據;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950地號土地並非前開分割而出之土地,948地號土地自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併此指明。
⒉又原重測前草湖段28-6地號土地業因第一次分割而成為袋地,與公路已無適宜之聯絡,縱經分割出948、918、921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應優先通行918地號土地部分,尚屬無據。而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審酌附件一所示方案通行之土地面積共223.15平方公尺、附件二所示方案通行之土地面積則共243.15平方公尺,是附件一所示方案影響土地面積較小;又附件一所示方案係沿土地邊緣通行,951、9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是通行後951、914地號土地仍得合併利用,是認附件一所示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948地號土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如更正後聲明欄所示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
認原告本件訴訟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被告
所有權人
起訴時聲明
更正後聲明
起訴狀圖示
面積(㎡)
圖示
面積(㎡)
1
臺中市大里區東湖段
918
楊吳奈美
楊吳奈美
附圖2編號A
40
附件一編號A
35.83
2
951
林秀華、林秀枝、林金珍、林㛄如、林靜儀、林柏宇、林慧娟、林柔方、林曉鈴、江定霖、江宇軒、江慶宏
林秀華、林秀枝、林金珍、林㛄如、林靜儀、林柏宇、林慧娟、林柔方、江定霖、江宇軒
附圖2編號B
45
附件一編號B
55.05
3
915
附圖2編號C
30
附件一編號C
14.93
4
914
附圖2編號D
15
附件一編號D
10.91
5
910
林昶志
林昶志
附圖2編號E
80
附件一編號E
103.6
6
905
附圖2編號F
5
附件一編號F
2.83
7
950
翁陽明
附圖1編號G
120
合計223.15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圖示
面積(㎡)
1
臺中市大里區東湖段
949
林秀華、林秀枝、林金珍、林㛄如、林靜儀、林柏宇、林慧娟、林柔方、江定霖、江宇軒
附件二編號A
9.3
2
951
附件二編號B
121.6
3
914
附件二編號C
6.29
4
910
林昶志
附件二編號D
103.13
5
905
附件二編號E
2.83
合計24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