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從該處……」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蔣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晚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且與被害人 王怡儒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蔣坤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坤益自民國114年6月3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釣蝦場,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587巷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怡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怡儒受有右膝蓋及右手腕疼痛之傷害,然不提出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怡儒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資料、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