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許崇慎
被 告 薛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第2項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41元,及其中78,731元,
自民國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9月13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41元,及其中78,731元,自93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2月19日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7
%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4年5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
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15%者,則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
依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至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34,967元(其中本金為32,754元
),及依約定之利息未依約給付。
㈡、被告另於93年2月19日向板信銀行辦理好康代償方案之貸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至93年5月4日止,尚積欠88,441元(其中本金為78,731元)
,及依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被告屆期未為清償
,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板信銀行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訴外人板信銀行於94年
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6月27日公告於民眾
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
即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現金卡代償批覆書
、被告戶籍謄本、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