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7年
12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7,482元及利息
559元,總計98,041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1年6月21
日起至96年6月21日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4%計付,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
納至97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4,281元。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72,322元(含信用卡98,041元、小額
信貸74,28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
合計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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