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地下室之中藥行看病後,在該中藥行上方住家客廳中,見乙○○所有之諾基亞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置於該處餐桌旁,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後旋即離去。嗣因乙○○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取走該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伊從地下室要上來電視廳的地方撿到的,因為當時伊要去看第二個胃病,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手機拿走,後來有想到可能是被害人的,可是伊沒有再回去,就忘記還給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訴當日因小孩打翻東西,收拾環境時為恐行動電話進水,方將電話取下置於餐桌上,被告當日來回大廳與廁所四、五次,形跡可疑等語綦詳,並有其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拾獲行動電話之地點多次前後供述不一,如僅為單純拾獲,何以對此反覆其詞?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取得之地點,係在客廳與廚房間地下室上樓處,該處係被害人親屬所開設中醫院處之住家範圍內,此有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中繪製之現場圖(含被告簽名指出之位置)附卷可參,而該處為被害人私人家中住處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就置於該住家範圍內之物品係該住家所有之事應有認識。則被告明知該處係他人家中仍「拾取」置於該處之物品,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無竊取之意圖,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偶犯此罪,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所竊財物之價
值非高,且已將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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