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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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以開設股票人頭戶為由,取得其妹甲○○之身分證後,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明知其非甲○○,仍持甲○○之身分證及其本人之照片,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偽造甲○○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私文書後,並將甲○○之身分證及其本人之照片,持以行使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申請護照,使該局承辦之公務人員誤認其係甲○○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並黏貼照片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護照等相關文件,而取得甲○○名義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領取上開護照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十四次往返臺灣、日本兩地足生損害於甲○○及管理機關之正確性。嗣因甲○○委託乙○○代辦護照,乙○○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上開護照污損為由檢附甲○○之照片及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惟乙○○為恐照片差異為該局察覺,乃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宜蘭縣羅東警察局警員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訴追之意。
二、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轉宜蘭縣警察局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甲○○之身分證及本人之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並持之以往返台、日兩地多次等情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曾交付身分證供被告使用,然不知遭冒用,且曾囑託被告辦理護照等情節相符,並有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以污損為由申請換發護照填寫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冒領之護照內頁、被告本人之普通住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被告冒領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其非甲○○,仍持甲○○之身分證及其本人之照片,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並將甲○○之身分證及本人之照片,持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使該局人員誤認其係甲○○故登載並黏貼照片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及護照等相關文件,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已論列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又被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自領取以甲○○名義黏貼其本人照片之護照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多次持該護照往返臺灣、日本兩地,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其妹身分證及本人照片冒領護照申請書,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其目的在行使所得之護照往返臺、日兩地,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雖本件疑似冒用他人照片申領護照案件,曾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宜蘭縣警察局囑請該局所轄羅東分局偵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函三件附於偵查卷可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結果,該局函覆稱:本案因屬一般刑案,該局依地區責任制移請宜蘭縣警察局就近查處,並未偵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刑際字第0九一00九五二四五號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羅東分局員警 葉俊龍 亦至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案係被告自行到警局自首,當天我替他做筆錄,當時我們還不知道刑事警察局將本案交給我們處理,是在做筆錄後
二、三天,才收到行使警察局函轉的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堪信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雖由被告以被害人甲○○名義換貼其照片而冒用,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既因換發護照之事而交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申領護照時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偽簽之「甲○○」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