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玫塊公園內,拾獲丁○○所有內裝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等物之皮夾乙個,其明知上開皮夾係本人遺失之物(該皮夾係丁○○於同月十九日夜間在上開玫塊公園內不慎遺失之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甲○○自上開皮夾內之紙條得悉該皮夾所有人丁○○之姓名及就讀於開平中學,竟另萌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前往開平中學查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同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八時零五分許,撥打丁○○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丁○○恫嚇稱:要給三千元意思一下,否則皮夾內之證件、提款卡可能會被人拿去做壞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同意以三千元贖回上開皮夾,並約定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玫塊公園交付贖款。而接獲前開電話之丁○○因心生畏懼立即通知父親丙○○,丙○○報警後,即隨同丁○○前往玫塊公園,八時五十五分許,丁○○又接獲甲○○電話詢問到達指定地點否,因約定時間將至而員警迄未到達,丁○○即向丙○○索取三千元前往指定地點等候,九時許,丁○○仍在指定地點等候尚未交付贖款三千元之際,接獲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 單環瑋 即抵達玫塊公園,見甲○○行跡詭異,即上前盤查,甲○○供承丁○○之皮夾在其身上,即遭當場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玫塊公園內,拾獲丁○○所有之皮夾乙個,並自上開皮夾內之紙條得悉該皮夾所有人丁○○之姓名及就讀於開平中學後,即撥打電話前往開平中學查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隨即於同日上午八時零五分許,撥打丁○○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丁○○約定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玫塊公園交付上述皮夾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拾獲丁○○所有之皮夾後,即打算返還予丁○○,並無侵占入己之意,且丁○○所有之皮夾內並無四百元,後伊在電話中僅向丁○○表示拾獲其皮夾欲返還,並未表示:要給三千元意思一下,否則皮夾內之證件、提款卡可能會被人拿去做壞事等語,反係丁○○表示欲回饋伊一點,伊尚答以此係應該,隨丁○○之意云云。
㈠但查,觀諸被害人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所有內裝有四百元、身分
證、郵局提款卡等物之皮夾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夜間,與女友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玫塊公園時不見,伊不知係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竊取,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被告打電話予伊時,伊始發覺皮夾遺失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丁○○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偵查卷宗第六頁),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在玫塊公園內拾獲丁○○所有之皮夾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則丁○○所有內裝有四百元、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等物之皮夾,應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夜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玫塊公園遺失,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日,在前開玫塊公園內,經被告拾獲,堪以認定,且丁○○並無拋棄該皮夾所有權之意,僅係偶然喪失該皮夾之持有,從而,該皮夾應係屬丁○○不慎遺失之物,殆屬無疑。而丁○○所有之上開皮夾內確內裝有四百元、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等物,並據被害人丁○○堅指在卷(詳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曾於某日晚上,與丁○○前往玫塊公園,當日晚上,並不清楚丁○○皮夾內攜帶多少款項,亦不清楚有無看到丁○○之皮夾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惟皮夾內攜帶款項之數額多寡當屬本人最為清楚,縱乙○○係丁○○之女友,惟倘乙○○該時未查看丁○○之皮夾,焉有得知丁○○皮夾內攜帶之款項究係多少之理,而乙○○既不清楚當時有無看到丁○○之皮夾,已如前述,則其當不知斯時丁○○皮夾內攜帶多少款項甚明,是本院認證人乙○○前開證詞自不足作為丁○○皮夾內並無攜帶四百元之證據甚明。
㈡次者,丁○○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等情,並據被害人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
查中證述: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零五分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表示拾獲伊皮夾,皮夾內有伊就讀學校之電話號碼,後打電話至學校,電話係王老師接聽,王老師即告知被告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又表示欲約定地點返還皮夾,但需意思一下,伊不了解被告之意,後被告即表示要給付三千元始願返還皮夾,復表示皮夾內有提款卡、證件等,怕被別人拿去做壞事,並要求伊於上午九時許前往玫塊公園見面,伊因害怕不知被告會如何處理伊所有之皮夾,故立即告知父親丙○○,父親即和里長會同警員前往玫瑰公園,八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又打電話詢問伊到達否,伊表示快到了請被告等一下,後約定時間即將到達,但警員尚未到達,伊即先向父親索取三千元前往約定地點,但到達約定地點時並未看到被告,後父親即告知伊被告已遭警員逮捕,伊即前往警局制作筆錄等語甚明(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害人丁○○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及其必要,是被害人丁○○上開證詞誠屬可信。
㈢再者,被害人丁○○遭被告恐嚇取財後,立即告知父親丙○○上開情事,丙○○
報警後,即隨同丁○○前往玫塊公園等候,翌日丁○○復告知女友乙○○遭恐嚇取財之事等情,分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點多,丁○○打電話向伊表示皮夾掉了遭他人拿走,該他人並勒索三千元,當時丁○○語氣很緊張、害怕,丁○○並表示與該他人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伊不放心丁○○單獨前往,即一面與里長聯絡,請里長報警,一面前往指定地點與丁○○會面,八時五十餘分,丁○○又接獲電話,該他人詢問丁○○到達指定地點否,當時里長與員警均尚未到達,丁○○即非常緊張,要求伊拿出三千元,其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等待,伊則在玫塊公園隔壁之三重國中等候里長與員警,然伊非常擔心丁○○之安全,即以十至十五公尺之距離尾隨丁○○,里長到達後,伊即與里長一同等待員警到來,等待一段時間,警車即到來,後即聽聞被告遭員警逮捕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某日與丁○○前往玫塊公園,翌日上午聽聞丁○○表示皮夾不見,且有人打電話向其表示皮夾在該他人身上,該他人並表示如要將皮夾拿回需給錢等語甚明(詳同日審判筆錄),衡情,倘被害人丁○○未遭被告恐嚇取財並心生畏懼,何以其需立即向父親丙○○表示此事,翌日復向女友乙○○表示此事?執此更足徵被害人丁○○上開指述應非子虛而堪以採信。
㈣又被告在玫塊公園等候時,左顧右盼、行跡詭異,並據證人單環瑋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接獲報案電話表示被害人丁○○之皮夾不見,對方要求三千元始能將把皮夾贖回。報案之人復表示約定於玫瑰公園交款,伊即駕駛巡邏車前往,到達該處後見被告一人在該處,左顧右盼,行跡詭異,伊即下車盤查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拿取丁○○之皮夾,被告表示身上有丁○○之皮夾,伊即請被告將皮夾拿出,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盤查被告時,被告有點答非所問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則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真係欲返還皮夾予丁○○,何以其行跡詭異並左顧右盼?㈤另被告拾獲丁○○不慎遺失之皮夾後,竟不思返還予丁○○,反向丁○○勒贖三
千元,則其於拾獲丁○○之皮夾後,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起意將之侵占入己,灼然甚明。
㈥末者,被告於偵訊中本供稱: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玫塊公園
拾獲丁○○之皮夾云云(詳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中始吐實稱: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在玫塊公園拾獲丁○○之皮夾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就被告拾獲丁○○皮夾之時間,被告之供述顯矛盾不一。況被告於警訊中亦供述:伊本請丁○○於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玫塊公園,但丁○○表示需前往銀行領款,於九時許始能到達玫塊公園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則倘被告未向被害人丁○○勒贖三千元,何以被害人丁○○需先行前往銀行提款後,始能前往約定地點?執此亦足見被告所述不合常理之處。
㈦綜上互析,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丁○○報警而不遂,為障礙未遂,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恐嚇取財之金額僅三千元,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侵占遺失物之性質及對原所有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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