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志豪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與丁○○先前為光武技術學院同班同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底,二人因畢業論文寫作問題發生糾紛,詎戊○○竟因而懷恨在心,即意圖散佈於眾,並基於誹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五之永興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昌公司)內,以該公司電腦經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網路撥接服務,進入網址為http://www.bojue.com/big5/board/board2/data/3594.httml之網站,在該網站留言區內,擅自公開發表「各位大屌的男士們,我是一個新潮又開放的辣妹,我不要你帥,也不要你的錢,只要你的大屌,不管老的少的年輕的只要大屌的都可以call我,沒辦法我就是愛吹含吸舔~~~~還有call哦!!!(ps:不管是3P或是多P,肛交,顏射,我都喜歡請速來電,陪我渡過漫漫長夜大戰三百回合,電話0000000000,未遇請留言,也可留簡訊!!我不是援交也不是護膚店,可放心,不要把我和那群沒知識只知道用身體賺錢的援交妹混為一談,我也是高學歷的哦!!)」等留言,並於發表作者欄內鍵入在客觀上足資識別發表人為丁○○之代號「濕的欣(馨之詣音)儀」(其留言中之聯絡電話號碼係丁○○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同時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嗣丁○○接獲不明人士探詢電話後,始發現上開留言,並報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網站發表任何留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其先後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電腦犯罪小組報案後,經該小組警員依上開留言訊息之IP位址(203.75.216.34),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查得現該IP位址之用戶識別碼(HN00000000)、用戶號碼(永興昌公司)、撥接上網電話(02─00000000)後,再向永興昌公司查詢結果,竟發現該公司員工中確有告訴人報案時所指曾與其發生糾紛之被告戊○○等情,復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電腦犯罪小組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北警刑字第四一五七號函、HINET歷史聯單登錄(撥接)查詢資料、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永興昌公司函暨員工資料各一份及告訴人之警訊筆錄二份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溼的馨儀』網路留言非其所為」問題,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其結果竟呈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更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七二九二八號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利用永興昌公司電腦上網進入前開網站,並擅自以足資識別發表人為告訴人之代號發表上述留言;又告訴人雖依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顯示之留言發表時間(06/06〈19:03〉),指訴被告在上開網站留言區內公開發表留言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分許云云,惟本件承辦警員依上開留言訊息之IP位址,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果,其撥接連線時間確係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三分,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及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網進入前開網站發表上述留言之時間,確係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分許無訛,僅因該網站某部分伺服器架設地點可能位於國外地區,以致因地區時差造成其網頁顯示之上開留言發表時間與實際發表留言時間不符,本院爰不採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並逕以承辦警員查明之撥接連線時間(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分許)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另指稱本件應係永興昌公司另名員工己○○(己○○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光武技術學院同班同學)發表上述留言者云云,然告訴人與己○○素無任何來往或瓜葛,告訴人甚至迄本案案發後,仍不知悉己○○亦任職於永興昌公司等節,業據二人一致陳明在卷,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永興昌公司之電腦使用紀錄列印資料,並供稱該份資料內容顯示當時係由英文姓名為ALEX之己○○利用永興昌公司電腦上網進入上開網站云云,然依被告就該份電腦使用紀錄之來源所供內容觀之,其係於赴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之前,因永興昌公司總經理乙○○告知警方正查辦前述告訴人遭冒名留言之事,乃將該公司電腦主機硬碟取下交由乙○○保管,並自行列印一份資料留存,惟被告嗣赴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之際,承辦警員曾告知可提出有利於自身之證據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而被告自警訊時迄偵查終結時止,完全未提及其留有上述電腦使用紀錄資料一事,更有其警訊、偵訊筆錄暨答辯狀附於本案偵查卷可證,被告既於警方通知其製作警訊筆錄之前,即已取得保有上述電腦使用紀錄資料,詎其自警訊時起迄偵查終結止,竟完全未提及該份電腦使用紀錄一事,迨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始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該份電腦使用紀錄,凡此顯與常情相違,雖被告就此另辯稱:「因為在警訊時,我想我們總經理那裡有完整的硬碟紀錄,就沒有特別提到有這份使用紀錄,但是我有告訴製作筆錄的警員說,我們總經理那裡有硬碟,我聽說總經理後來有去警局說明,此外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特別問我電腦使用紀錄的事,所以我也沒有講有這份電腦使用紀錄‧‧‧」云云,仍無法對其上述顯違常情之舉動提供何等合理化之基礎,是上開該份電腦使用紀錄資料之真實性如何,實非無疑,且本案警方向永興昌公司查詢之初,該公司總經理乙○○即另覓公司外部之專業技術人員,檢視該公司電腦主機硬碟備份之紀錄,經檢查結果,因該主機程式僅設定保留七日內之電腦使用紀錄,而斯時距離本件案發日早已逾越七日期間,乃未發現任何與本案相關之電腦使用紀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當時永興昌公司電腦主機程式內既未保留與本案相關之電腦使用紀錄,被告究竟如何取得上開電腦使用紀錄資料,頗令人費解,雖被告就此再辯稱:「上述與公司外的人檢查硬碟備份時我也在場,當時我們是只有針對公司外部的IP做查詢,我是後來依照那個公司外的人教我的處理方法,並且另外去詢問微軟公司,然後再去尋找硬碟備份的資料,才找到我庭呈的電腦使用紀錄」云云,然當時永興昌公司總經理乙○○與其另覓之公司外部專業技術人員,既均無法查得該公司電腦主機硬碟程式有保留七日以前之電腦使用紀錄,被告是否得另行查得該硬碟程式內超過七日以前之「電腦使用紀錄」,殊值懷疑,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此部分原係直接供稱:「(你在案發時,是否有提出上述電腦使用紀錄?)有,我是在去警局做警訊筆錄之前,總經理就有告訴我警察有發函給我們公司,說要查這件事,我就把公司主機硬碟整個拿下來給總經理,然後我自己列印一份資料留存,並且在公司主機裝一個新的硬碟上去,因為總經理有跟我講警察查的是那一天,所以我有把本件案發那天的資料列印出來留存」云云,惟嗣於本案審理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永興昌公司電腦主機程式僅設定保留七日內電腦使用紀錄等語之後,竟隨即翻稱其係嗣後依專業人士指導暨詢問微軟公司,始查明本件案發當日之電腦使用紀錄云云,參諸證人即通曉電腦主機相關程式之亞東技術學院教師丙○○,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提示卷附電腦使用紀錄〉是否能辨別此資料為何?)這只是一般紀錄性檔案,在技術上是可以隨意更改的,一般對這種紀錄性檔案也沒有保護措施‧‧‧伺服器裡面縱使有對檔案加密,也只是保護伺服器內有控管的檔案不被更改,但是如果從伺服器裡面把這檔案OUTPUT輸出另存新檔後,仍然可以對這新檔更改,然後再列印更改後的資料,而且一般伺服器不可能設計成只能列印檔案而無法OUTPUT輸出成電子檔案‧‧‧」等語,益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腦使用紀錄真實性如何,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援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本院爰逕予排除此項證據。末查證人即前永興昌公司員工庚○○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該公司同仁己○○之電腦使用者名稱為ALEX,其未曾見聞該公司同仁趁隙使用其他同仁電腦之情形等語,惟其證詞所依憑之上述電腦使用紀錄資料既經本院排除,自亦無從援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即前永興昌公司協理 黃志雲 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腦使用紀錄即為永興昌公司之電腦主機內檔案之列印資料云云,惟其又陳明其自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離開永興昌公司等語,證人黃志雲既早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離開永興昌公司,對於嗣後永興昌公司之電腦使用紀錄資料,自無從見聞或辨識,是本件亦無從援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由電腦撥接服務進入網路領域之網站,擅自在該網站之留言區內,以客觀上足資識別發表人為告訴人之代號,佯為發表猥褻留言,藉以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挾怨利用網路冒名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非但使告訴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威脅網路使用之正常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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