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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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前開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自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樓梯間窗戶爬出後,即由外而內踰越該棟公寓十八號三樓乙○○住處陽台所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一支、金戒指三枚、手錶一只、手提包二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等物,得手後欲由防火巷逃離而自三樓後陽台向下攀降至一樓遮陽棚時,即為一樓住戶 鄭淑瑜 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鄭淑瑜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參佐,應足擔保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前開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使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1128 號判決(93.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2167 號(94.01.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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