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被 告 黃德兆
訴訟代理人 黃福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霆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霆泓
公司)於9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諨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諨晉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購買三菱牌自小貨車乙輛(牌照號碼4498-DL號,引擎號碼
C12SP029853號,下稱系爭車輛);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日盛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及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各乙紙,約定貸款金額29萬元,共分24期,月
付款13,398元。又依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第5條第3點之約定
,原告已取得訴外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故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嗣訴外人霆泓
公司至95年7月12日止,僅清償93,786元,原告遂持相關資
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霆泓公司交
還車輛執行,並於95年9月16日,將系爭車輛拍賣受償價金
160,010元,尚不足56,803元。為此,爰依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16條、第18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803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12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業已提起101年度竹北小
字第29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判決,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31日駁回上訴
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查明無誤,原告再提起本訴,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