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645號
原 告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雅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
拾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
佰陸拾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適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20,000元x12月÷10%=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