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昱陞(原名 李俊鏹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利息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息,如逾期未繳付
時,除仍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款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6年8月19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928元,其中本金債權37,861元
、利息3,120元、違約金947元。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