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民國」之後補載
「(下同)」,及將同欄第六行「SIN卡」更正為「SI
M卡」,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 張芳華 」更正
為「 張芳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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