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午○○
酉○○寅○○丑○○子○○癸○○○高雄市前金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辛○○上訴人戊○○
己○○庚○○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複代理人未○○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辰○○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訴訟代理人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 徐繐淳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保險期間為十九至二十天,及訴外人松林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該公司為要保人,徐繐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被保險人徐繐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在香港尖沙嘴梳士巴利道香港青年會酒店平台被發現墜樓死亡,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指定受益人或繼承人,迄原審法院另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五號判決認定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時,始確定契約所定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其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迄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爰求命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如下述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國華人壽應給付午○○三百萬元,給付酉○○二百萬元,給付寅○○、丑○○、子○○、癸○○○及高雄市前金國民中學各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國華人壽應給付戊○○及己○○二人共一千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安泰人壽應給付戊○○及己○○二人共五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富邦產物應給付戊○○及呆柏諺二人共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應給付戊○○、己○○及庚○○三人共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富邦人壽應給付己○○、戊○○二人共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則以:依被保險人與伊簽訂之旅行平安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必須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始予理賠,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保險人徐繐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另案確定判決,其所認定徐繐淳意外死亡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法院;況本件如被保險人死因為意外,則自其死亡時,上訴人即可請求理賠,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午○○、酉○○、寅○○、丑○○、子○○、癸○○○及高雄市前金國民中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伊請求理賠,雖因伊認非意外,未予理賠,但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迄九十年六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顯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於準備程序中則以:上訴人未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舉證證明,且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徐繐淳死亡之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以律師函提出請求;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則以: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徐繐淳死亡之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請求後,並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提起訴訟,故時效並不中斷,是至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則以:本件被保險人徐繐淳死亡,經香港官方調查結果為「死因不明」,可知被保險人徐繐淳非因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因遭外來之突發事故死亡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被保險人徐繐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自其時即得行使,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伊申請給付保險金後,並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提起訴訟,故時效並不中斷,是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則以:上訴人所指徐繐淳與伊訂立之旅遊平安保險,實際上係由第三人 蔡富安 代為簽立,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且本件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僅告知向富邦公司投保五百萬元,其餘則故意隱匿,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亦屬無效契約。再者,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保險人徐繐淳係意外死亡,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依香港法醫 安中基 (Dr.NGChung-ki)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提交香港高級警官DCFremaux之驗屍報告所載「依據驗屍結果,本案應係自殺。」而伊所簽訂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則伊依上開驗屍報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況本件被保險人徐繐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身故,故該日即為得請求保險金之日,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伊申請給付保險金後,並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提起訴訟,故時效並不中斷,是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二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徐繐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左列保險契約:1、向國華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受益人為午○○、酉○○、寅○○、丑○○、子○○、癸○○○及高雄市前金國民中學,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七日;同日向國華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受益人為己○○、戊○○,保險期間至同年二月八日。2、向安泰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為己○○、戊○○,保險期間自同日起二十日。3、向富邦產物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為己○○、戊○○,保險期間自同日起十九日。4、向安泰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為己○○、戊○○,保險期間自同日起二十日。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參加以訴外人松林公司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之企業團體意外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庚○○、己○○、戊○○,保險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保險契約憑證可據。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均為時效之抗辯,是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本件首應審酌者。按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所稱「不知情」,乃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件即指不知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至於此危險是否屬承保範圍?受益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非應知悉之範圍。經查:
(一)被保險人徐繐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在香港尖沙嘴梳士巴利道香港青年會酒店四樓平台被發現墜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庚○○為徐繐淳之配偶,己○○、戊○○為徐繐淳之子,並分別為徐繐淳與國華人壽、安泰人壽、富邦產物、富邦人壽、新光人壽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午○○、酉○○、寅○○、丑○○、子○○、癸○○○及高雄市前金國民中學等,均與徐繐淳關係密切,經指定為徐繐淳與國華人壽間所簽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渠均未證明事後知悉徐繐淳死亡之情,則其所得行使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得行使,至其主觀上對此權利之存在是否知悉,並不影響。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訴前,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業向被保險人另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原審卷一第二十頁起訴書之原告陳述事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被保險人徐繐淳死因為意外,向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意外保險理賠金,上訴人亦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包括:1、己○○、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國華人壽申請死亡保險金(原審卷一第一四0、一四一頁);高雄市立前金國民中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國華人壽儘速理賠,並以副本通知午○○、酉○○、寅○○、丑○○、子○○、癸○○○等人(同上卷第二0三頁);午○○、酉○○、寅○○、丑○○、子○○、癸○○○及高雄市前金國民中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國華人壽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原審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三八頁)。2、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富邦人壽提出理賠申請書(同上卷一一八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安泰人壽提出保險金申請書(同上卷一九二頁);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新光人壽申請給付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起訴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可憑,足徵其對於危險之發生,並無不知情之情形,亦無不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事由存在。則按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至庚○○與午○○、酉○○、寅○○、丑○○、子○○、癸○○○及高雄市前金國民中學等人於時效完成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國華人壽請求(原審卷一第二0五頁),庚○○、己○○、戊○○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安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請求(原審卷一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第一0一號至一0二頁、卷二第四0九至四一0頁),惟均未於六個月內(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向被上訴人起訴,時效即不因其請求而中斷。從而,上訴人迄九十年六月八日始行起訴,應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保險人徐繐淳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旅行平安險或團體意外險,均以意外死亡或殘廢為保險事故,徐繐淳死亡時,庚○○僅知其係墜樓身亡,至於真正死因,因香港裁判所裁定為死因不明,上訴人自無從確知是否死於意外,而無法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即行使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庚○○為確定徐繐淳之死亡原因,乃先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就意外保險部分起訴求償,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五號判決認定被保險人死於意外,始確知「保險事故」發生。是在此之前,上訴人不知保險事故發生,並非因疏忽所致;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主觀上確知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之時起算時效云云。惟庚○○既早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即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包括意外保險之理賠申請,即難諉稱不知保險事故之發生,且其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對之起訴,並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亦無任何不知得以行使請求權情事或行使契約上請求權之障礙,按之首揭說明,核難認上訴人得將本件被上訴人承保之危險分別視之,另外認定其「確知」危險發生之時點,而另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
六、綜上,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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