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遭被告向板橋地方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原告本欲將清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玉公司)之股份九百五十股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及原告所有之雙溪鄉土地以五十萬元出售於第三人 吳金富 ,因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土地,導致第三人吳金富不願意繼續履行契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一千多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先請求土地受損之五十萬元。
㈡被告僅憑一紙未經查証確為原告具名之切結書,即對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查封
,致原告受左鄰右舍異樣眼光;且因銀行對原告信用產生質疑,而不同意在支給循環放款,顯係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此部分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清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銀行永吉分行通知書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乙份、基隆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份、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乙份、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乙份、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影本乙份、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証人吳金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後: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因被告就與第三人金百禾有限公司(下稱
金百禾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其中一保證人 簡萬生 向被告陳稱渠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交付由原告所簽發之切結書一紙,被告遂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第三人簡萬生行使權利,此有切結書影本可証。
㈡被告於接獲第三人簡萬生提示之切結書後,遂至被告知戶籍地址拜訪,惟因原
告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又無法知悉其實際居所以利與其協商清償事宜,乃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接獲裁定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有後列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⑴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之標的為:
①台北縣土城市○○○段○○號之共有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建物(門牌:土
城市○○路○段○○號八樓)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
③台灣省合作金庫埔乾支庫之存款。
④清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紅利。
⑤其中編號④部分,被告於執行前即撤回,編號③部分,經該第三人聲明異
議原告于該公司無存款,編號②部分,該第三人異議原告于該公司之存款僅六十四元,編號①部分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
⑵另外被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之標的為:
①座落於台被縣○○鄉○○○段三叉港小段六八九之五地號(地目:旱、面
積:一七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八五五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七0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等二筆土地。
②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之存款。
③其中編號②部分未蒙基隆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應漏未執行)故其存款
自始未扣押;另編號①部分由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辦理查封登記。
㈢綜上:原告經被告假扣押之標的為原告所有之土城學府路之房地、台北縣○○
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六十四元。嗣因第三人簡萬生以出面與被告就其所負之保證債務達成和解,故被告遂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㈣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渠與第三人簡萬生間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惟該債權之存否尚未經確認。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與第三人簡萬生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亦未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損害:
⑴原告未受有積極損害:查原告經被告所假扣押之前開財產,被告均因已與案
外人簡萬生達成和解而以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因系爭假扣押之標的自始未進入拍賣程序,故原告未受有積極損害。
⑵原告亦未受有消極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固然包
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雖主張欲處分渠所有台北縣○○鄉○○○段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係欲設定與第三人,亦或出售予第三人,於開庭時均語焉不詳,無法提示相關契約等證物,亦無法陳述其土地究出售予何人,顯見原告應係虛偽陳述。縱其確有處分該土應有部分之意思,估不論該土地係屬山坡地且應有部分甚小恐無人應買外,依其陳述,處分計畫亦未確定,且非屬可得確定之利益,並非民法二百十六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㈥再退步言:
⑴查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被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日(
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之九十年十月九日,即已向該院聲請假扣押,查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因原告於該行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故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對原告於該行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已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板
橋地方法院及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通知被告因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對原告之財產聲請併案執行,故不動產均不啟封,顯見原告於合作金庫之債務於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前即以屆期無法還款,且第三人合作金庫亦早在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前即已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故縱被告未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仍將遭台灣省合作金庫假扣押,同樣仍將發生無法移轉之結果,故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知假扣押,至其遭鄰居非議,名譽遭受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會同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至原告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之不動產查封時,僅由書記官向管理員出示證件後即由大門進入,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另查封之揭示亦依原告之意見張貼於房間內,並未揭示於門首,此原告亦有自認,故原告之鄰居對於前開不動產被查封之事實並無從知悉,故亦無名譽受損害可言。
三、證據:板橋地方法院撤回筆錄影本乙份、台灣省合作金庫埔乾支庫異議狀影本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異議狀影本乙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函件影本乙份、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查封函件影本乙份、被告向板橋地院聲請撤回狀影本乙份、被告向基隆地院聲請撤回狀影本乙份、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第八一五號執行卷宗封面影本乙份、台灣省合作金庫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乙份、板橋地方法院及基隆地方法院通知函影本二份為証,並聲請傳喚證人簡萬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八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四號以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二號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過失未查証切結書是否屬實,即對原告之財產施行查封,致原告與第三人吳金富所訂讓售清玉公司股份及雙溪鄉土地之契約未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五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以其與第三人金百禾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因連帶債務保證人簡萬生聲稱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交付切結書為証,被告乃代位第三人簡萬生行使權利,惟無法與原告聯絡,於是分別取得准為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執行,但原告與第三人簡萬生間之債權未經確認為不存在,且原告並未因此假扣押受有損害,另外法院執行查封時並未表明原告姓名,查封之揭示亦依原告之意見張貼於房間內,亦無名譽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查封其財產之事實,業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影本、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八七號裁定,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四號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起陸續查封、扣押原告台北縣土城市○○○段○○號之共有土地及座落於其上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之建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台灣省合作金庫埔乾支庫之存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並撤回執行;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六號民事裁定,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五號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查封原告座落於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六八九之五地號、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八五五之一地號、面積五千七百零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等二筆土地,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撤銷執行,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八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四號案件以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二號案件查核明確。
四、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如原告因上述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賠償之。惟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吳金富所訂讓售清玉公司股份及雙溪鄉土地之契約未能履
行之事實,固據証人吳金富証稱:「去年(九十年)六月間(和甲○○)洽談,我要甲○○經營之清玉公司所交易之客戶(名單),我買下該公司百分之九十五之股權,原告另外過戶雙溪之土地給我,包括二家銀行之欠款為六百餘萬元,總數為九百五十萬元,餘額部分等公司過戶之後再算。因公司跳票、土地被查封,故後來沒有辦理」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㈡然質之証人吳金富「洽談是六月間的事,查封是十月之間,有何關聯?」証人
吳金富則答以「票是九月或十月間之事,跳票之後我再詢問原告,原告告訴我土地被查封‧‧‧」(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茲就証人吳金富証述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就時間點而論:
原告與第三人吳金富間契約之不能履行乃肇因於原告所經營清玉公司之支票跳票,而非「事後」被告再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
⑵就契約之目的而論:
証人吳金富價購原告所經營清玉公司之股份,要求原告提供清玉公司所交易之客戶名單,其目的應即在於繼續使用清玉公司現有的經營條件而獲利,惟清玉公司竟然發生跳票,公司營運狀況與原先預估之情狀是否有差異,此應為該二人間之契約是否繼續之主要原因,衡諸証人吳金富又稱:「‧‧‧這些事情僅口頭約定,土地價金五十萬元部分是我們自己講的,並沒有參考公告地價或市價。我們認為那筆土地是這筆生意的嫁妝。」(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更足認其二人間契約之無法履行與台○○○鄉○○○段三叉港小段六八九之五地號、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八五五之一地號、面積五千七百零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是否被查封,要無直接必然之關係。
⑶再就契約內容以觀:
原告與証人吳金富間關於契約如何履行,並未訂有人、地、時、事、物等各方面相關之詳細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查封原告之系爭土地,即為原告與第三人吳金富間契約不能履行之責任原因事實。
㈢況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遞狀
對原告為假扣押財產之聲請,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供擔保後,請求就台○○○鄉○○○段三叉港小段八五五之一地號、面積五千七百零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予以查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乃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五號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發文查封該土地,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復「本案土地經核對地籍資料,前經貴院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基院政民執全恭八○二字第六○九五一號函囑辦查封登記,本所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瑞登字第四二○八○二收件號辦竣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參第一二八條規定,本所不再辦理查封登記」,被告於撤回上開土地之執行後,即因此原因而未予啟封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三五六號、執全字第八一五號卷查証屬實,被告抗辯縱使被告未對原告該財產聲請假扣押,上開土地仍將遭第三人合作金庫假扣押之結果,自屬可採。原告要難以其與第三人吳金富間契約之不能履行,率爾歸責於被告之扣押行為。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有間,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請求權,乃本於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㈠本件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但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証切結書的真偽,即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過失,致
使原告受左鄰右舍異樣眼光,名譽顯然受侵害;且因銀行對原告信用產生質疑,而不同意放款,亦係侵害原告之信用等語。本院查:
⑴被告抗辯其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因被告就與第三人金百禾公司間清
償債務事件,其中一保證人簡萬生向被告陳明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交付由原告所簽發之切結書一紙,被告遂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第三人簡萬生行使權利,請求對原告之財產為扣押,業據提出本票、契約書、切結書等為証,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八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四號案件以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二號案件可証。
⑵上開切結書雖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但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序,其所保全之請求有無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以求確認之,即使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亦無審認假扣押請求是否存在之權;且為防範假扣押之債務人可能為脫產之行為,假扣押之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前,自亦無就本案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問題,通知債務人為承認與否之必要。第三人簡萬生為被告之債務人,並提出切結書作為其對原告取得債權之証明,被告為保全其對第三人簡萬生金錢債務之執行,代位依假扣押之規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依前揭說明,本案所保全之請求即切結書上所載之債權有無爭執,仍應留待本案訴訟確定之,自難以被告未查証切結書的真正即認被告代位請求假扣押之行為為有過失;且為達到保全執行之目的,亦難要求被告有於聲請前向原告查証切結書債權確實存在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名譽之行為,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⑶原告指稱因被告之行為使銀行對原告信用產生質疑,而不同意放款部分,被
告爭執其真正,原告又未能舉証証明屬實,自難認其為真正。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侵害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