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參拾參台(均含IC板)、「麻將」肆台(均含IC板)、壓克力計分版壹塊、遊戲規則海報肆張及攝影機鏡頭伍部、監視器螢幕伍部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後,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為圖以經營電動賭博機具營利,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地下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三十三台、「麻將」四台,供不特定之成年賭客把玩,賭客以現金換取分數,即可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分把玩,如有押中,可將分數累積繼續押注,並在結束把玩時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成年賭客賭博財物,每日獲利約三千元,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供與賭客對賭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三十三台、「麻將」四台(均含IC板)、壓克力計分板一塊、遊戲規則海報四張及攝影機鏡頭、監視器螢幕各五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問:對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是否認罪?)認罪。(問:查獲之地點是否你承租?)是。(問:正式營業時間是否如租約所示?)開始營業時間大約在被查獲前一個月左右吧。(問:是否只你一人經營?)是。(問:一天大約有多少客人?)二、三個人。(問:與客人對賭方式為何?)賭錢,以一比五的比例開分,至少一百元以上,若依照電玩之累積分數在客人不玩之後與其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至於隔日券沒有使用,只有積分算現金,麻將台、滿天星都以現金兌換開分的方式進行賭玩,賭客無須將現金直接投入,賭客都有限制要滿十八歲以上,大部份都是二、三十歲的客人。(問:每日獲利情形如何?)大約三千元」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且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接獲線報前往查緝之際,多數正處於開機狀態,且每隔幾台電動賭博機具即放置有衛生紙及煙灰缸,電動賭博機具前之座椅亦均未明顯積累灰塵,並可見已開啟飲用之飲料、香菸及免洗杯等情,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涂大林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且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三幀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四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右揭地點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情事。此外,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暨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三十三台)、「麻將」(四台)共三十七台(均含IC板)、壓克力積分板一塊、遊戲規則海報四張及攝影機鏡頭、監視器螢幕各五部扣案可稽。堪信被告出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六三○三號函釋,稱:「未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機台是否為公告查禁,即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禁止營業之規定,當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語,自亦係本此見解而為。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乃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除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把玩,具有反覆經營業務之性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以賭博為常業等事實,惟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補充起訴事實,常業賭博部分亦經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且前開犯行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復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及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已見悔意,及其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實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滿天星」、「麻將」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三十七台、壓克力計分版一塊、遊戲規則海報四張及攝影機鏡頭、監視器螢幕各五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財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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