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已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柄南 為單身榮民,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過世,其生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各立有遺囑一份。其中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自書遺囑以原告為受遺贈人,與其大陸地區之配偶及三名子女,以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分配遺產,嗣後因吳柄南所有之不動產於其生前已變賣處分,故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及六月二十日分別再訂立自書遺囑,說明就不動產變賣所得暫定分配情形,其中六月二十日之遺囑仍以前述第一份遺囑為附件再向法院公證,被繼承人之後二遺囑係就不動產變賣所得分配,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遺產仍有按五分之一之比例受遺贈之權利。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現金四萬七千四百元、七十五萬元、郵局存款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一萬零五百二十三元、原告之子訴請訴外人 王家瑞 交還之款項七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九元;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有以下必要之支出: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四十萬元,㈡公示催告費用八千三百三十一元,㈢支付原告之子為向訴外人王家瑞追討其為被繼承人保管之七十六萬元,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合計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扣除上開支出後,被告現保管吳柄南之遺產尚有現金一百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交付其中五分之一即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元,經被告以被繼承人之第三份遺囑已經變更贈與內容,原告對遺產已無權利而拒絕分配現有遺產五分之一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繼承人所立後二遺囑僅係因其遺產中之不動產已於生前售出,故將該售屋
款自作分配,此部分與第一份遺囑有不同之處有撤回效果,惟其餘不屬於售屋款之遺產,仍應依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立之遺囑附表二之方式分配,則原告應受分配其中五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之子 衡思智 與被繼承人之子書面往來頻繁,被繼承人
在大陸之子吳 開南 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來函提到:五分之一是所當然,我們兄弟都同意了;吳 開強 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託 曾海光 律師及原告之子衡思智辦理繼承之公證書中說明:所有遺產的分配遵父(即被繼承人吳柄南)生前遺囑執行,均足證明原告對於房地以外之遺產仍有五分之一之受贈權,且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不反對,乃被告一再否定原告權利,於法不合。
⒊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該
委員會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九十)輔壹字第一六一一七號書函中表示:本件遺囑人前後立有三份遺囑,觀其內容「未竟相同」且其立第三份遺囑前,已就財產為處分,並於遺囑中記明等語,則前二份遺囑與最後一份遺囑有抵觸部分視為撤回,但不相牴觸部分仍為有效,系爭第三份遺囑僅就房屋出售部分為處理,其餘仍應依原遺囑處理,則被告應依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除房屋款以外之遺產,按總額五分之一交付原告。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原告交回之現金應為四萬七千四百元,被告資料卡載為
三萬七千四百元,應有錯誤;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遺贈,原告追究承辦專員之刑責,此部分律師費支出非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遺產支出。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認證之自書遺囑、被繼承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自書遺囑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自書遺囑、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北市榮輔字第八七九七號書函、 吳開南 信函、 吳開強 委託說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輔壹字第一六一一七號書函、 張彥鉞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吳柄南先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善盡遺產管理之責,管理亡故榮民吳柄南先生之遺產。
(二)本件亡故榮民吳柄南君於生前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分別立有公證遺囑書各乙份,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立遺囑書內容言明願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卅二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乙棟,在其亡故後,將之出售,扣除必要之喪葬費用外,由大陸地區之原配偶 萬能春 、長子吳開強、三子吳 開西 、四子吳開南及在台同居人甲○○等五人均分,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遺囑書則稱僅有之住宅房屋乙棟,業以新四百八十萬元出售,除已繳交一般增值稅及售屋有關需開支共為一百八十萬元外,所餘三百萬元,已分別給甲○○女士四十萬元及其子女與孫女等七人各給五萬元,寄給大陸大陸妻子萬能春及三個兒子(開強、開南、開西)各四十萬元,剩餘之款除捐給慈濟公德會及救濟院,以救濟窮苦無依之可憐窮人外,另在本人生前已捐贈榮民總醫院大德病房一百萬元,以酬謝對我善于照顧之情及補助窮苦無依之重大病患,以便僱人照拂,以聊積一點陰德」,由該等二份遺囑內容得知前八十六年間之遺囑之遺贈標的物為 吳君 僅有之「不動產」,受遺贈人為吳君大陸妻兒及台灣同居人甲○○女士,而八十七年之遺囑書其受遺贈之標的物,已由原來之「不動產」,變更為出售該不動產贈與大陸妻兒及在台同居人等之後,所「剩餘之餘款」及除此之外之「其他遺產」;亡故榮民吳柄南君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立遺囑書,原本欲將其僅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二號三樓房屋一棟於其亡故後出售,並將所得之款項,以五等份均分予大陸妻兒及台灣同居人蒲女士,但事後吳君改變原意,將該房屋出售並將售屋後所得款項,在扣除增值稅及售屋所需費用外,尚餘三百萬元,除於生前分別贈與大陸妻兒及台灣同居人蒲女士共五人,各四十萬元及蒲女士之子女與孫女共七人各五萬元外,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另立遺囑書,除對原遺囑書(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公證遺囑)有關不動產遺贈部分之變更做一交待外,並將剩餘財產分配由原遺囑所列附表二之各受益人,變更為「扣除喪葬費用後,其中二分之一,由本人之法定繼承人平均繼承,其餘款項捐給慈濟功德會及救濟院...」,顯然吳君所立後遺囑已對財產重作分配,與八十六年所立之遺囑內容有異,且相互牴觸,原遺囑書應視為撤回,原告堅稱對吳柄南君之遺產,尚有遺贈之權利,顯無理由。
(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子女吳開南信函之真正,且依吳開南及吳開強委託書內容,亦無法證明依被繼承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遺囑,原告仍有受贈權。
(四)被繼承人吳柄南之遺產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九元,因原告主張尚有遺贈權利要求給付遺產並無理由,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竟誣指承辦人瀆職,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為保存遺產善盡管理人之責遂委託律師代為辯護,業經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其委請律師辯護之費用顯係因管理遺產支出之費用,應由遺產交付;被告基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支出費用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被告管理之遺產經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一百零五萬一千零五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認證之自書遺囑、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被繼承人吳柄南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附遺款收支明細表產、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北市榮輔字第八七九七號書函、吳開南信函、吳開強委託說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民事通知書、公示催告函、報紙、律師收據、廣告費收據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後二次聲明之訴訟標的相同,均係請求交付遺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得任意為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已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柄南為單身榮民,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過世,其生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各立有遺囑一份。其中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自書遺囑以原告為受遺贈人,與其大陸地區之配偶及三名子女,以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分配遺產,嗣後因吳柄南所有之不動產於其生前已變賣處分,故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及六月二十日分別再訂立自書遺囑,說明就不動產變賣所得暫定分配情形,其中六月二十日之遺囑仍以前述第一份遺囑為附件再向法院公證,被繼承人之後二遺囑係就不動產變賣所得分配,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遺產仍有按五分之一之比例受遺贈之權利。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九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四十萬元、公示催告費用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向訴外人王家瑞追討伊為被繼承人保管之七十六萬元,所支出之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合計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被繼承人遺產尚有現金一百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二元,被告拒絕依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將其中五分之一即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元交付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立遺囑書內容言明願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卅二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乙棟,在其亡故後,將之出售,扣除必要之喪葬費用外,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原配偶萬能春及三名子女吳開強、 吳開西 、吳開南均分,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遺囑書則稱僅有之住宅房屋乙棟,業以四百八十萬元出售,並分配售屋款,由該等二份遺囑內容得知前八十六年間之遺囑之遺贈標的物為被繼承人僅有之「不動產」,受遺贈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妻兒及台灣同居人甲○○女士即原告,而八十七年之遺囑書其受遺贈之標的物,已由原來之「不動產」,變更為出售該不動產贈與大陸妻兒及在台同居人等之後,所「剩餘之餘款」及除此之外之「其他遺產」,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立之遺囑內容有異,且相互牴觸,原遺囑書應視為撤回,原告堅稱對吳柄南君之遺產,尚有遺贈之權利,顯無理由。
四、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現公示催告期間已經屆滿;被繼承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各立有遺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自書遺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民事通知書、公示催告函、報紙、律師收據、廣告費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遺囑所指遺產是否僅指系爭不動產?系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遺囑所述「剩餘之款項」是否包括系爭不動產變賣以外之款項?本院審酌:
(一)系爭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遺囑所指遺產是否僅指系爭不動產?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遺囑內容略以「立遺囑人吳柄南(原名 建棟 )現年八十五歲,因隻身在台,年邁多病,特預立遺囑,以為身後喪葬及遺產處理之依據,並委託在台鄉親王家瑞、 伍忠祿鄧興兆 、內侄 萬雲山 及友人甲○○等五人負責身後喪葬及遺產處理事宜。受委託人姓名、住址、電話如附表一(並載交通費二萬元)。...遺產:現有座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二四.五坪老舊房屋一層,屆時如未出售,請受委託人交付仲介公司代售,所售之款並分別匯交各受益人。如生前已售所餘之款,除喪葬開支外,亦請同樣辦理。受益人經金額配如附表二。..
.說明:次子 開勝 歿後,其妻 黃珍珍 再醮,自幼收養一女名 喜梅 隨母同居,住址不詳,將來如有聯絡可酌請給與美金三至五仟元」等語。按所謂遺產包括被繼承人所遺一切動產及不動產,本件被繼承人係於遺囑第三項說明系爭不動產變價後之分配方式,至於其餘遺產之分配方式則依附表二辦理,即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子女吳開強、吳開西及吳開南均分,此由附表二之並未特別指明其指稱遺產僅指不動產,且附表二說明欄另提到分配訴外人黃珍珍三至五千元美金,惟遺囑前段言「如生前已售所餘之款,除扣除喪葬開支外,亦請同樣辦理。」,足徵要給付訴外人黃珍珍之款項並非自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中扣除,另遺囑附表一之受委託人交通費亦未言明係自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中扣除,則上開二筆支出自應以不動產以外之遺產給付,因此,系爭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遺囑所指遺產非僅指系爭不動產,而係包括其餘財產,而其分配方式即按照附表二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四名法定繼承人平均分配。
(二)系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遺囑所述「剩餘之款項」是否包括系爭不動產變賣以外之款項?經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吳柄南前於民國八十六年業經立有遺囑,并於同年五月送請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主要內容係待僅有房屋一棟出售後所得之款以五股均分大陸妻兒,并本法院以(明)字八十六年度認字第三三○號核准生效在案。現因僅有之住宅房屋一棟業已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出售,除已繳交一般增值稅及售屋有關所需開支共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外,所餘新台幣參佰萬元已分別給同居照顧生活的甲○○女士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及其子女與孫女等七人各給新台幣五萬元正,以示多年以子女之情對我照顧之情,今年二月小兒開南來台探病,帶回新羊皮大衣一件,即是 蒲子 購自大陸送我的。同時寄給大陸妻子萬能春及三個兒子(開強開南開西)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剩餘之款除喪葬費用後,其中二分之一由本人之法定繼承人平均繼承。其餘捐給慈濟公德會及救濟院以救濟窮苦無依之可憐窮人外,本人生前贈榮民總醫院大德病房新台幣壹佰萬元,以酬謝對我善予照顧之情及補助窮苦無依之重大病患,以便僱人照拂,藉以聊積一點陰德,本遺囑均要由同鄉王家瑞、伍忠祿、鄧興兆三人共同執行,特立此囑。分配如有違反法定特留分時,由各繼承人受遺贈人以現金互相補貼,特立此囑。」,由上開內容稱係因「現因僅有之住宅房屋一棟業已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出售」等語,堪信系爭遺囑係針對不動產出售後之款項分配而不及其他遺產,且遺囑內容復未提及有關其他被繼承人之財產,綜觀遺囑前後文義所謂「剩餘之款」應指出售不動產之款項扣除分配給繼承人、受遺人及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而不及其他財產。
(三)按前後遺囑是否有相抵觸應依前後鄉遺囑之解釋而定。所謂抵觸須前後遺囑達於倘不使前遺囑失效則不能實現後遺囑之內容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有無抵觸應依遺囑之解釋自其全部旨趣判斷之,並參酌遺囑人之主觀意思判斷之。經查本件就立遺囑人當時為意思表示的真意而言,不論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遺囑內容,均係將原告列為遺贈的對象,並在遺囑內再三表達感謝原告及原告子女對被繼承人之照顧,可以想見立遺囑人為回應原告及原告子女的相待,將原告視同親人一般而與其法定繼承人平均受有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立遺囑人確有以所有遺產的五分之一贈與原告之意思。
六、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若干?審酌如下:
(一)查被繼承人遺有現金七十五萬元、郵局存款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一萬零五百二十三元及原告之子訴請訴外人王家瑞交還之款項七十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附遺款收支明細表產在卷可憑,自堪信真實;另原告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四萬七千四百元予被告,有張彥鉞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收據在卷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九元。
(二)被告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四十萬元、公示催告費用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原告之子為向訴外人王家瑞追討其為被繼承人保管之七十六萬元,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合計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另支出「瀆職案刑事訴訟費五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被告單方記載之收支明細即遽予採信。
(三)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已經屆滿;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必要支出尚有現金一百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請求被告交付其中五分之一即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元(0000000=2222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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