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塑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 本山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五七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⑴原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真正未能舉證
部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蓋①被上訴人代理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印章真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無庸再為舉證。②另嗣被上訴人雖改稱印章為偽造,然未舉證有何該當同法第三項規定情形,原判決意謂縱曾自認,亦得依嗣後之爭執撤銷自認,亦違背同法第三項規定。③且按諸一般經驗法則,不論公司或個人均常使用數枚不同之印章,此為社會所慣見之事實,原判決竟執系爭工程合約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不符,即認系爭合約上印文非真正,顯背經驗法則。
⑵原判決認訴外人 簡國欽 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部分,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蓋①被上訴人自認曾委任簡國欽代為處理台北縣八里國小新建教室工程(下簡稱八里工程),並有簡國欽書立之信函可證;簡國欽持被上訴人印章為競標、簽約及領款行為,亦經證人 李偉天林美惠 於他案結證屬實;且簡國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後,先後支付訂金及四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認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已足證簡國欽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締約。原判決竟認憑此尚無從認定係有權代理,顯背論理法則。②又工程界所稱「借牌」,係指擁有合於業者指定甲級牌照營造廠,無親自實施承攬工作,將牌照借予借用人,向業主承包,而賺取借牌費用,同時該借用人逕以營造廠之名義購買材料、分包等,即可認營造廠已授權借用人代理其處理一切相關事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若「借牌」與簡國欽向八里國小承包工程,實際上不可能再授權簡國欽以被上訴人名義將工程發包上訴人,顯背論理及經驗法則。③甚者「跳開發票」係違法行為,不得謂商場有此不法習慣,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未與簡國欽約定跳開發票,故原判決謂「不論漢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漢唐公司)或簡國欽係向被告借牌承包或真正由被告轉包,均可能為求節稅,而依商場習慣要求跳開發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⑶原判決認本件亦無表見代理情事部分,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蓋被上訴人
自認其承攬八里工程,並委由簡國欽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顯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情事。且被上訴人至遲於收受上訴人開發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發票時,確知簡國欽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締約,未為反對表示,反持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認被上訴人顯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故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⑷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收取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不得遽以推認被上訴人
有承認之意思通知部分,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蓋①被上訴人為經營營造業相關人,理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等關於統一發票開立原由事宜,其持上訴人開立發票報稅,焉能再諉稱不知簡國欽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之事,是縱其事前並未授權,衡情其前開行為亦可認已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持發票報稅行為,難認屬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通知,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②又被上訴人謂系將工程轉包漢唐公司或簡國欽,依法及常理應由彼等開具發票後持以申報,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洵非屬被上訴人初始承攬工程及轉包工程範圍。原判決竟謂該等行為非於原訂計劃外或為獲取其他利益所為舉動,而認非對簡國欽無權代理之承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⑸原審於調閱八里國小與被上訴人締結之八里工程合約,及其他相關被上訴人與
興南國小、二僑國小等工程合約書,以核對系爭契約書印文之真正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即未製作勘驗筆錄或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二)實體部分,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⑴關於訴外人簡國欽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部分,其證據方法如下:①被上訴人曾自認系爭合約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真正,且該印文亦曾出現於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興南國小工程契約內附之決標書上。
②被上訴人自認曾委託簡國欽持被上訴人印鑑章與八里國小締約,並委託其領款。
③簡國欽亦曾致函上訴人謂:本人前受被上訴人委託綜理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④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指定簡國欽為工地主任,故簡國欽縱非被上訴人員工,亦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相關事宜。
⑵關於訴外人簡國欽倘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亦構成表見代理部分,其證據方法如下:
①被上訴人自認曾委託簡國欽持被上訴人印鑑章與八里國小締約(八里工程),
並委託其領款,並指定其為工地主任,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情事。
②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所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發票,持以申報營業
稅,亦顯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⑶關於訴外人簡國欽倘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不構成表見代理,
亦已因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所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得推認已承認簡國欽所代締之系爭工程合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簡國欽為漢唐公司之技師,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既將工程轉包予漢唐公司,不可能再授權簡國欽與下包訂約。況簡國欽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時並未出具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簽約之地點復在漢唐公司之營業址(台北市○○區○○路○○巷○弄七之七號二樓),簽約時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人員在場,而上訴人所收受之工程款復均以漢唐公司為發票人,是本件簡國欽顯非有權代理,亦未該當表見代理,又縱該當表見代理,亦屬可得而知簡國欽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免負授權人之責。
(二)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屬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承攬人名義跳開發票,乃商場上節稅之習慣,非得逕以發票之抬頭,據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證明。至簡國欽所出具之聲明為漢唐公司無力付款後,為避債而書,目的欲使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收取尾款,自屬不實之虛偽陳述。
(三)又被上訴人承包訴外人興南國小之校門改建工程契約中所附決標紀錄,該份工程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親自去投標,但決標書上之印章不是被上訴人員工蓋的,不明瞭為何會出現該印文,應是轉包予漢唐公司後,經其嗣後補蓋的,被上訴人確實沒有那個章。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其中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三百六十六條規定一節。經查,原審對於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既以自行核對印跡證之(即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第四項第一點所載),性質上本屬勘驗,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即屬有據。惟遍查原審卷筆錄,並無將系爭合約書與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八里、二橋、興南三所國民小學工程合約中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互為比對之記載,更無比對結果之記載。原審謂已將前開文件比對,系爭合約書與其餘三份及公司印鑑章均不同,即屬可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國欽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之職員乙○○,在臺北縣新店市○○區○○路○○○○巷七之七號二樓簽訂工程合約書,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八里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即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九十四萬五千元,嗣再追加塑鋼橫拉窗一樘及塑鋼門二樘,承包價更訂為九十六萬四千零二元,上訴人自訂約後一個月時起開始施作,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已全部完工,復經業主驗收完畢,其間先後掣開金額共八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二元之五紙統一發票予簡國欽轉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報稅,詎簡國欽僅交給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之面額共八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二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餘欠九萬四千五百元,迭經向被上訴人催索均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表見代理及無權代理(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承包八里工程後,已再轉包予漢唐公司,故不可能亦未授權簡國欽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是無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且本件亦無上訴人所指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業經承認之情事等情為辯。
二、經查,上訴人就前開主張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地點及工程款支付、統一發票開立交付之情狀,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施工證明單影本、工程結算單各一紙及南亞塑鋼門窗報價單二紙、統一發票五紙等影本為證,前開締約、掣給統一發票後收取支票等情,復經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無訛,且被上訴人就前開情節亦未有爭執,應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簡國欽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訴外人簡國欽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一節,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上訴人無非執⑴被上訴人曾自認系爭合約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真正,且該印文亦曾出現於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興南國小工程契約內附之決標書上。⑵被上訴人自認曾委託簡國欽持被上訴人印鑑章與八里國小締約,並委託其領款。⑶簡國欽亦曾致函上訴人謂:本人前受被上訴人委託綜理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⑷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指定簡國欽為工地主任,故簡國欽縱非被上訴人員工,亦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相關事宜等情為據,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提示系爭工程合約
書曉諭辯認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的章,經稱「形式上章看起來一樣」,已足認就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形式之真正自認無訛。雖被上訴人嗣(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又改稱:印章為偽造。然未舉證證明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構成要件之情,空言否認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偽造,已有可議;參以,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所承包八里、二橋、興南等三所國民小學之工程合約卷宗(被上訴人於比對前已就所提供前開三所國小工程合約卷內印文,均自認屬真正,並表明卷內影本章是投標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上印文雖與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不同,然與附於興南國小合約卷內決標書中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一節,復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自屬可採。另兩造既對於:被上訴人曾委託簡國欽或 林桂枝 持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八里國小訂約、領款;簡國欽為被上訴人向業主陳報之工地主任等情,未有爭執,顯針對處理被上訴人與業主八里國小間之工程合約情事,被上訴人曾因為授權而交付印章予簡國欽,然此至多僅局限於八里工程本身,無足推斷其授權範圍必擴及系爭合約,故單以簡國欽於簽約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尚難據以臆斷簡國欽已獲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締約。
⑵況訴外人簡國欽八十八度之薪資所得分別來自意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設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巷○弄七之七號二樓」之漢唐公司,並無源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資五字第九○一六二五九五號函所附之調件明細表及扣繳憑單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五號(下簡稱另案)卷內可稽,被上訴人亦否認曾予僱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間簡國欽是漢唐公司的員工,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一節,應可採信。
⑶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簡國欽之聲明書依其內載文意及上訴人所陳,乃簡國欽
無力付帳後、避債前所書,其利害與被上訴人正相反對,本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況簡國欽發包塑鋼門窗工程予上訴人,果真獲有被上訴人授權,何以所交付之訂金及各期工程款支票均為簡國欽所簽發,殊與常情不符。且不論漢唐公司或簡國欽係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八里工程或真正自被上訴人處轉包,均可能為求節稅,而依商場上之習慣要求下包「跳開發票」後持向被上訴人請款,則其有無獲取以被上訴人發包之授權,自應視其雙方之議約內容以定,亦不得僅憑訂金或工程款發票抬頭為被上訴人及嗣由被上訴人持以報稅,推論其內部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上訴人曾授權簡國欽或漢唐公司締約之其他積極證據,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無從認定簡國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係有權代理。
四、上訴人另主張:倘簡國欽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亦構成表見代理一節,則係以⑴被上訴人自認曾委託簡國欽持被上訴人印鑑章與八里國小締約(八里工程),並委託其領款,並指定其為工地主任,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情事。⑵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所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亦顯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等語為據。
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為保護交易安全,乃明定使本人負責履行,是以除有同條所定「或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者外,判斷本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自應以他人用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之際,表見事實業已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上訴人自 承伊 委由簡國欽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與八里國小訂約後託其領款,暨證人林美惠、李偉天於另案證述簡國欽自稱或由建築事務所人員介紹渠係本山公司人員,嗣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領款等情,均非被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 王屘 或丙○○本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予簡國欽與八里國小訂約、領款,其意思表示之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契約之締結;另由上訴人所開立之訂金及各期工程款發票經簡國欽轉交予丙○○報稅,暨嗣後向八里國小領取塑鋼門窗工程之價款,則皆在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始為,且非授予簡國欽發包工程之表示,自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簡國欽締約前本人已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明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如因其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是以本人應否就其知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負責,即應以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判斷基準時點(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伊於簡國欽與上訴人締約時或更早前即知渠在外宣稱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或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人締約,其於另案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雖自承伊收到簡國欽拿來金霸利有限公司出具以本山公司為抬頭買受人之訂金發票時,已知簡國欽係以本山公司名義發包工程予金霸利有限公司;然其知悉之對象非本件工程合約,而依證人乙○○所述,其與簡國欽締結塑鋼門窗工程契約時,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臺北縣新店市○○區○○路○○○○巷七之七號二樓處(按即為漢唐公司登記之營業址)簽約,當場遇見林桂枝,從未見過丙○○,嗣至施工完成前,未向本山公司確認是否派人締約(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可見丙○○與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王屘於訂約時均不在場,復未受通知,其得悉簡國欽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時,最早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締約、掣開統一發票之後,縱皆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足以影響或誤導此前上訴人訂約時對簡國欽有無代理權之判斷,對照乙○○於前揭期日證稱:「我會相信跟本山訂約是因為從詢價開始就跟簡國欽接觸,我都沒有見過丙○○,從訂約到完工以前他都沒有告訴(我)他不是本山的人,也沒有拿授權資料給我看」等語益明,自難令被告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
⑶參以,系爭塑鋼門窗工程合約書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臺北縣新店市○○區○
○路○○○○巷七之七號二樓處,即漢唐公司登記之營業址簽約,當時丙○○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均不在場,簡國欽亦未表明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或提出授權書,嗣後上訴人收到之支票亦以簡國欽為發票人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乙○○證稱:「當時是在景美的一家公司簽約,不是在本山公司簽約,當時簽約地點是新店市○○路○○○巷○弄七之七號二樓,那家公司外面沒有招牌,在那裡曾經遇到林桂枝,我知道他們有開一家漢唐公司,我們很久以前曾經跟漢唐往來過,::當時對方沒有拿名片給我看,簡先生是我們總經理 陳奇生 接觸過,以前也是賣給他窗戶」(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上訴人就前開證詞復不爭執,可見系爭合約既在漢唐公司內簽署,代表上訴人公司之乙○○於締約時,亦未見簡國欽表明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或經其授權,復當場遇見曾與上訴人交易之漢唐公司負責人林桂枝,所收受訂金支票且係簡國欽個人簽發,其就簡國欽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漢唐公司人員乙事,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則不論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要件,按同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免付授權人責任。
五、至上訴人主張:簡國欽倘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不構成表見代理,亦已因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所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得推認已承認簡國欽所代締之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查丙○○委由簡國欽向八里國小領取塑鋼門窗工程款及其嗣持抬頭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報稅,不論被上訴人係真正轉包八里工程予簡國欽所屬之漢唐公司或借牌予其施作,均屬被上訴人初始承攬工程範圍內所應為之請款、報稅手續,並非於原訂計畫外或為獲取其他利益所另為之舉動,本難認此係其有意轉包之特別情事,更非執以向無權代理人或交易相對人主張契約效力歸屬自己或欲補授代理權之意思通知,併同其事後單純之沈默,皆非對於簡國欽無權代理之明示或默示「承認」,即不得據以論定簡國欽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簽之工程合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簡國欽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係無權代權,復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規定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要件不符,被告嗣後亦未加以承認,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無權代理(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部分理由雖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瑞東~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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