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竊聽原告行動電話之留言信箱,竊聽到原告婚前之男性友人來電問好之留言,不問事情原由,當天欲趕原告回娘家,不聽原告之解釋,嗣後三番二次趕原告回娘家,並一再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恐嚇原告之人身自由,恐嚇原告必須於每日下班後三十分鐘內返家,一旦超過時間,被告即怒罵原告,如原告因公司有事欲加班,被告即打電話恐嚇原告並要求無論如何均要馬上返家,如原告不馬上返家,就恐嚇原告不用返回新店家中,種種情形接二連三之發生,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原告每天下班趕著時限回家,沒有與朋友、同事及家人聚會閒聊之權利及自由,如原告欲返回新莊家中與家人聚會,便恐嚇原告並限制原告行動,最後甚至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被直接拘禁於新店家中,嚴重妨礙原告之人身自由。原告受不了,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暫住新莊家中,不料被告仍揚言要請警察將原告強行帶回新店調和。嗣後雖經里長 吳玉珍 及原告姐夫 陳再佑 來進行調解,但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通話中恐嚇原告,如收回當初結婚之金飾及聘金,亦不會輕饒原告,並揚言如原告欲聲請與被告離婚,最後之解決方法只有原告自刎,方可消除被告心中之不平,並恐嚇如原告離開新店之公司,欲聘請徵信社跟蹤原告之一舉一動,雖經原告再三勸戒,被告依舊不改其態度,反而有變本加厲之情形,原告已無法承受被告接二連三之恐嚇及精神上之恐懼。
(二)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再佑、吳玉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竊聽原告行動電話之留言信箱乙節,與事實大有出入。蓋是日係原告赴髮廊燙髮,恐行動電話失落,故交被告保管執持,被告在受託保管中,接到原告婚前男友 林昭君 來電,並無竊聽之可言。且原告與被告婚前即明白約定,婚後原告願絕對忠於被告,而與男友林昭君斷絕往來,為此被告曾陪同原告三度更換手機號碼,以示決心。詎原告婚後不及二個月,又與林姓男友藕斷絲連、復通音訊,原告不僅背諾寡信,且亦不知自我反省、避嫌。
(二)原告指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被直接拘禁於新店家中,嚴重妨礙其人身自由乙節,要屬原告憑空杜撰,否則真有其事,其不可能不報警。
(三)原告所謂被告揚言要請警察將原告強行帶回新店調和乙節,此固屬事實,惟此乃被告合法行使權利。
(四)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通話中恐嚇原告,如收回當初結婚之金飾及聘金等語,要與恐嚇要件不符。蓋原告如有惡意遺棄,依法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又稱被告揚言如原告欲聲請與被告離婚,最後之解決方法只有原告自刎云云,此純屬原告自說自話,不足為憑。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天河 、 黃柔偉 、 陳玉春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竊聽原告行動電話之留言信箱,竊聽到原告婚前之男性友人來電問好之留言,不問事情原由,當天欲趕原告回娘家,不聽原告之解釋,嗣後三番二次趕原告回娘家,並一再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恐嚇原告之人身自由,恐嚇原告必須於每日下班後三十分鐘內返家,一旦超過時間,被告即怒罵原告,如原告因公司有事欲加班,被告即打電話恐嚇原告並要求無論如何均要馬上返家,如原告不馬上返家,就恐嚇原告不用返回新店家中等情。被告則辯稱是日係原告赴髮廊燙髮,恐行動電話失落,故交被告保管執持,被告在受託保管中,接到原告婚前男友林昭君來電,並無竊聽之可言云云,對原告主張其餘之事實,並未否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由原告之行動電話知悉原告婚前之男友來電,嗣後三番二次趕原告回娘家,恐嚇原告必須於每日下班後三十分鐘內返家,一旦超過時間,被告即怒罵原告,如原告因公司有事欲加班,被告即打電話恐嚇原告並要求無論如何均要馬上返家,如原告不馬上返家,就恐嚇原告不用返回新店家中等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將原告拘禁於新店家中等情,被告則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姐夫陳再佑到庭證稱:「我們調解時聲請人(即原告)說先生(指被告)把她關起來,先生有當場承認,好像是有一天先生問太太今天要不要出去,太太說今天不要,先生出去時就把門反鎖,並且把電話線拔起來,並且把手機、鑰匙帶出去,應該是關一天,原因就是因為太太說他(她)今天不會出去,後來先生回來才打開。調解時先生有承認,說因為太愛她」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即原告住處之里長吳玉珍到庭亦證稱「原告說被告曾經要關她,被告沒有說話」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天河、黃柔偉、陳玉春到庭雖均證稱:「那天沒有提到被告有關原告的事」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再佑前開證述情節具體而詳細,顯然其其曾親身經歷該事;而證人吳玉珍僅為原告住處之里長,無偏頗原告之必要。而證人陳天河、黃柔偉、陳玉春分別為被告之父、姐夫、姐,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不足採信。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將原告拘禁於新店家中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暫住新莊家中,被告卻揚言要請警察將原告強行帶回新店調和等情。被告則承認原告主張為事實,但辯稱此乃被告合法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警察並無將不履行同居之原告強行帶回新店調和之權力,被告以此威脅原告返家履行同居,並非合法行使權利。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揚言要請警察將原告強行帶回新店調和等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由原告之行動電話知悉原告婚前之男友來電,嗣後三番二次趕原告回娘家,恐嚇原告必須於每日下班後三十分鐘內返家,一旦超過時間,被告即怒罵原告,如原告因公司有事欲加班,被告即打電話恐嚇原告並要求無論如何均要馬上返家,如原告不馬上返家,就恐嚇原告不用返回新店家中;被告又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將原告拘禁於新店家中;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暫住新莊家中,被告又揚言要請警察將原告強行帶回新店調和等事實,既經認定,被告自係對原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前開侵害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傷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B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