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律師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新台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其
中八十九萬六千元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二十八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父 王年安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庭訊中證稱,其於被上訴人回國告訴被上訴人契約書的內容是各付一半之建築費用,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答辯狀第五頁中,肯認其父以上之證詞,因此至遲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蓋好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其父代理簽約,並得知應付一半之建築費用。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授權情事,即已知無法律上原因,對系爭房屋並無佔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答辯狀中,陳明「該屋既由兩造共有,由兩造各自收取租金並無何不妥。」顯然被上訴人承認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底止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事實。另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答辯狀中,亦自承其係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擁有處分權,自有出租權能,乃基於租賃契約出租人身分而取得租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責任在於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使用權源,所收租金即屬不當得利,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自承授權訴外人 王興木 全權處理租屋事宜,兩人共同出租,利益各半
,並將被上訴人受益部分由其父王年安收取,故訴外人王興木為受任人兼代理權人,兩人並於土地賣出時,各負責退還已超收之租金及押金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一半,由此可証明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及押金,否則焉有退還之理?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不清楚收取多少租金,顯係推卸責任之辭,亦與證人王興木、 卓金 印、 張阿枝 證述,租金一半交付王年安之證詞不符。雖 卓金印 另證稱,其係向王年安承租系爭房屋,亦無礙被上訴人由王年安受領租金之事實。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七九條明文規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此為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七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不爭執,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原始取得者。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有房屋起造契約書之故,上訴人才願意將房屋二分之一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今被上訴人既於前案中否認該契約書授權之真正,且不承認王年安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使用收益即屬無法律之原因,其受有利益占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㈣出租他人之物屬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中之基於受益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依
權益歸屬說,認為權利均有一定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者,係屬侵害他人權利範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受有租金利益,而此租金利益本應歸屬於上訴人,即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受利益之同一原因事實致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欠缺保有此租金利益之正當性,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㈤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則為八十五兩造與訴外人 王興錦 商議出售共有土地
(當時依「土地交換切結書」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該土地共有人,然還未辦土地移轉登記),因而被上訴人要求先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而簽訂「土地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將於土地賣出取得價款後一併償還建築費用,然竟未信守承諾,於取得土地價款後竟一走了之,上訴人始知受騙而提起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又提出一份「覺書」,表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放棄任何權利主張。上訴人否認該「覺書」之真正,且此「覺書」曾由前案受理之法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可核對之字跡不足無法鑑定,又於本案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均無法證明其真正,而今被上訴人再次提出,主張上訴人放棄任何權利,委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有理由,依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時效。惟查上開判例係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關租金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是上開判例應於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情形方有適用之餘地。蓋此時所請求者性質上係原租金替補,如此方有貫徹民法關於租金特設短期時效之立法目的。反觀本件,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本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要與租金無關,亦非租金之替補,因此本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渠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出租,惟查系爭房屋所有權
非上訴人所有;縱依法認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仍有使用收益權。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起造,有卷附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補發使用執照可稽,是所有權屬被上訴人。退萬步言,縱因未完成保存登記而歸屬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因於兩造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樓房,自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間未付使用代價予被上訴人,而同意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使用收益權。
㈡自系爭房屋起造後,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弟王興木共同所有,各
持分二分之一,始於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變更及補發使用執照上,並列被上訴人及王興木為起造人,是縱未完成保存登記,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始出資委外承攬起造之上訴人,然基於前揭起造原由之說明,被上訴人及王興木仍有使用收益權,因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及王興木各有二分之一之使用收益權能,始由王興木出具切結書,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將被上訴人受益部分歸由王年安所有。足徵被上訴人未參與出租系爭房屋事宜,且未收取租金。
㈢兩造及王興錦間就屏東縣○○鎮○○○段第五四三之十五、二四、三九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合併、分割及權利等事項早有協議,分別有卷附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協議書,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覺書」正本現於原審卷中為憑。其上記明就系爭建物上訴人放棄任何權利之主張,包括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任何費用,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㈣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著有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所有人;縱所有權不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使用收益權,自有出租權能,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合先敘明。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不當得利,然揆諸前揭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僅五年,而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之主張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起訴請求,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時效,就該部分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元之請求,自屬依法無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均由被上訴人先後出租予訴外人 涂燦珍 、卓金印,並由被上訴人委其父王年安收取該租金之半數,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八十九萬六千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二十八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二分之一使用收益權,雖授權訴外人王興木出租,但被上訴並沒有取得租金;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上開各情,惟七十八年六月間,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安因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擬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房屋起造契約書,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合資部分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因父親王年安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該所有權而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收取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退步言,縱院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其因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係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取得之初,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房屋又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拆除,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另退萬步,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因租金消滅時效為五年,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且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該房屋已拆除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並未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系爭房屋係以王興木及被上訴人乙○○名義擔任起造人,固亦為兩造所承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起造,有卷附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補發使用執照可稽,是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云云,惟按建造執照等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是上訴人既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自係原始取得系爭房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另稱七十八年間因三年按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要無可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因於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五四三之二四地號土地興建樓房(屏東縣○○鎮○○路○○○號),自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間未付使用代價予被上訴人,而同意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使用收益權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自承授權訴外人王興木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兩人共同出租,利
益(租金)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受益之租金部分,由其父王年安收取,並提出王興木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並經證人王興木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六月十七日筆錄)證人王興木復證稱系爭房屋租給涂燦珍是每月三萬二千元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到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止(共五十六個月)該租金伊一半,被上訴人乙○○一半,租給卓金印是從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到八十五年六月卅日每月三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十一月卅日租金每月三萬七千五百元,上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租給卓金印部分,卓金印每二個月開一張支票,租金開立八張支票給我們,每張支票七萬元,伊四張,乙○○四張,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租給卓金印之租金是開立十一張支票,每張支票七萬五千元,伊六張,乙○○五張,伊多拿一張,伊交一半現金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筆錄),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其就系爭房屋基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身分而取得租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在卷(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答辯狀),被上訴人嗣後稱伊沒有收取租金,至於王年安收到多少租金伊不清楚云云,乃為匿飾之詞,尚非可採,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收益權,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租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安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準備
程序中證稱當初伊代簽房屋起造契約當時,伊兒子(乙○○)不知道簽訂契約事,乙○○回國時才告訴他契約書的內容是各付一半之建築費用,告訴他時房子已蓋好(按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筆錄影本),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亦引為證據,並不否認訴外人王年安之證詞,因此早於系爭建物蓋好時,被上訴人即知須支付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訴外人王年安之代理行為,致該事件甲○○訴請乙○○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敗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出租前即知無權利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租金之初,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房屋又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拆除,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僅五年,而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之主張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起訴請求,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時效。就該部分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元之請求為無據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關租金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在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年安,但查證人王年安於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六七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人王年安多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見該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筆錄)而王年安自八十八年間患有癡呆症,無法依氣溫分辨冷熱穿著,對周遭人事物無互動反應,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八九聖功醫字第三四號函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稽,是依證人王年安之精神狀況,縱經訊問亦難期待其就認識之事實有陳述之能力,故本院認無訊問此證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收益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出租前(最初出租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知無權利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出租予涂燦珍取得之租金利益,計八十九萬六千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予卓金印取得之租金利益二十八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出租予卓金印取得之利益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勿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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