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莊凱閔 律師 林致平 律師被上訴人 尹天賜
黃祐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準此,原告若於簡易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或視為已有合意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尹天賜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在其敦北分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並自105年4月21日向其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必翔股票,股票代號:1729)融資交易,嗣因被上訴人尹天賜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其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尹天賜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而未獲置理,遂依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尹天賜信用交易帳戶內100張必翔股票,處分所得款項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餘差額新臺幣(下同)408,793元不足清償,必翔股票自106年5月18日起暫停交易後,被上訴人尹天賜應償還28,377,79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二人前於105年2月16日簽立委任授權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尹天賜授權被上訴人黃祐琪全權辦理與其為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易、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且不限任何下單方式)、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原告往來事宜,並同意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時,就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維持均共同負有維持義務,如因維持率不足至遭依規定就被上訴人尹天賜信用交易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時,被上訴人二人同意就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8,793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擴張為「29,694,524元,及其中408,793元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69,000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暨以28,377,793元為本金,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25%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以致訴之全部不屬簡易程序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已表明「希望可以行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兩造均具狀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有影響兩造審級利益,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是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