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顧雯
       吳彥葶
被   告  尹天賜
       黃祐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8,793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卷第26頁);嗣於
107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377,793元及其中408,793元自106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969,000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25%計算違約金等語(卷第
55頁),此係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致其訴之全部已非
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惟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尹天賜於105年2月22日在原告敦北分公司
開立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並自
105年4月21日起向原告為 必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必翔股票,股票代號:1729)融資交易,然股市連日下跌
致被告尹天賜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依系爭總
約定書第陸部分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第7
條、第8條規定通知被告尹天賜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而未獲
置理,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等規定
辦理,被告尹天賜未依原告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原告
乃依操作辦法第54條、第55條及系爭融資契約第10條等規定
處分被告尹天賜信用交易帳戶內100張必翔股票,處分所得
款項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餘差額408,793元不足清償
,必翔股票自106年5月18日起暫停交易,被告尹天賜應償
還28,377,793元,及其中408,793元自106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27,969,000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0.625%計算違約金。被告尹天賜、黃祐
琪於105年2月16日簽立委任授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由被告尹天賜授權被告黃祐琪全權辦理與原告為上
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易、現股當
日沖銷交易,且不限任何下單方式)、辦理交割、公開申購
及其他與原告往來事宜,被告尹天賜、黃祐琪同意從事有價
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時,就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維
持均共同負有維持義務,如因維持率不足至遭原告依規定就
被告尹天賜信用交易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時,被告尹天賜、
黃祐琪同意就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償責任。 爰依 系爭融資契
約、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融資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77,793
元及其中408,793元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7,969,000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6.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0.625%計算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尹天賜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時並無融資資金之
現實撥付,兩造間是否確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須經被告
尹天賜與原告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
、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始可認融資借貸法律
關係有效成立,原告除需證明其與被告尹天賜間就融資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外,尚應舉證證明
被告尹天賜信用交易帳戶內必翔股票融資交易確實係由被告
尹天賜下單交易,然訴外人 蔣清明 曾使用被告尹天賜信用交
易帳戶下單購買必翔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700、19277
號起訴書偵查起訴在案,依該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尹天賜、
黃祐琪並非實際下單融資購買必翔股票之人,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尹天賜間成立融資借貸關係及被告尹天賜信用
交易帳戶內必翔股票融資交易確為被告尹天賜、黃祐琪下單
買賣,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融資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以被告尹天賜名義申設之原告敦北分公司000000-0號信用
交易帳戶前計融資買入必翔股票,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且未
依原告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而經原告處分該信用帳戶
內100張必翔股票,所得款項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餘
差額408,793元不足清償等情,有系爭總約定書(士院卷第
17頁)、系爭融資契約(士院卷第18-20頁)、客戶集資券
維持率淨值清冊(士院卷第21-25頁)為憑,復為兩造所無
爭執(卷第178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尹天賜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被告
應連帶清償經處分被告尹天賜信用帳戶內100張必翔股票後
所得款項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差額408,793元,及1,328
張必翔股票之融資本金27,969,000元,係以融資現償試算表
(卷第44頁)、被告尹天賜簽立委託人人基本資料、委託書
(卷第61-62頁)為據,然融資現償試算表真實性業經被告
否認(卷第52頁背面),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到庭供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尹天賜應給付各
筆融資金額,因交易筆數太多無法逐筆計算,只有融資現償
試算表可提出等語(卷第178頁),足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其自行製作之融資現償試算表之真正,自無從認定該私文書
之真實性,原告以融資現償試算表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
請求金額,已難遽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即必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蔣清明為
維持必翔股票股價,以免必翔公司高額貸款遭銀行提徵擔保
品、追繳或股票斷頭,乃要求被告尹天賜等人提供證券帳戶
存摺及印鑑供買進必翔股票而經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之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700、
19277號起訴書(卷第73-93頁)為憑,堪認實際使用被告
尹天賜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必翔股票者確非被告尹天賜、
黃祐琪,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尹天賜已知悉或同意授權
蔣清明融資買入前揭必翔股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尹天賜間就歷次融資買股之消費借貸確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尹天賜清償融資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難認有據。另依被告尹天賜、黃祐琪
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載明:被告尹天賜、黃祐琪同意從事有價
證券信用交易買賣時,就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維
持均共同負有維持義務,如因維持率不足至遭原告依規定就
被告尹天賜信用交易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時,被告尹天賜、
黃祐琪同意就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償責任等語(士院卷第27
-28頁),被告尹天賜、黃祐琪既非實際從事有價證券信用
交易買賣者,自無須就原告處分被告尹天賜信用帳戶內餘額
不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融資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必翔股票係由被告尹天賜或黃祐琪
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尹天賜與原告間
確有關於融資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等就本件
融資款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融資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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