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 顏雨凡 即債務人0號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嘉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林秀鳳 即債權人0號相對人 蔡薰儀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雨凡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96期、利率年息5%、月付新台幣(下同)23,469元,因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是以業績作計算,自98年起因遇金融風暴,母公司AIG首當其衝,子公司南山人壽身受其害,導致招攬保險不,當時收入驟降僅3萬餘元(視業績而定)每月要生活支出即達31,000元左右,在入不敷出之下,已無力繳納協商費用,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於98年4月1日毀諾。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收入約52,291元,惟遭債權人扣薪,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每月應還款23,469元,惟聲請人主張因遇金融風暴,其招攬之保險業驟降,收入減少,致無法履行協商還款及其目前遭債權人扣薪,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清償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扣繳憑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法院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其98、99年度所得稅務資料所示,其98年度薪資所得為497,891元、月平均為41,491元;99年度薪資所得為306,156元、月平均為25,5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履行協商方案確有困難。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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