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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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自94年08月23日起│自94年03月17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至94年11月1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54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01月23日│95年03月2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154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02月20日│95年04月1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為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2為數罪併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