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拍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即拍定人己○○抵押權人辛○○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撤銷拍賣,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672號判例闡述綦明。反面言之,若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者,執行程序縱已終結,當事人自仍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由執行法院撤銷該有無效原因卻形式上存在之拍賣程序及拍定。次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農地上建有農舍時,如執行法院僅拍賣農地,而未將座落其上之農舍併同拍賣者,該拍賣即因違反上開農發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查相對人即拍定人主張債務人甲○○所有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農業區土地由伊於95年9月12日得標買受,然該土地上有一棟債務人甲○○所有之未保存登記農舍等情,業據債務人甲○○於原法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下稱莿桐派出所)查明時陳明無誤,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數幀可稽,足認原法院拍定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確有債務人甲○○所有之未保存登記農舍未經一併拍賣,則系爭拍賣程序及拍定即因違反上開農發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拍賣程序雖已終結,相對人聲請撤銷拍賣,仍屬有據,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拍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一)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農舍,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本件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物應非屬該規定中之農舍;(二)相對人拍定之土地業已辦妥移轉登記,可見本案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否則地政機關必以違反上開條例之強制規定而駁回本案移轉登記之聲請;(三)農舍係供人居住使用,系爭違章建物僅完成主體結構並僅有三面牆、且無門窗等設施,目前僅堆放些許竹木及雜物,根本無法居住使用,自不得與農舍相提並論;(四)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相對人當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云云。惟:(一)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限制農舍與其座落用地應併同移轉,其立法目的,顯係為使農舍及與其座落用地歸屬同一人,以使其間關係單純化,促進農舍及其座落用地之有效利用,而此立法目的,與該農舍是否為合法建物,並無關聯,是抗告人主張上開農發條例規定之農舍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並不足採。(二)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自不應因行政機關之登記而使之有效,若以業經行政機關登記即謂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定為有效,無異於主張行政機關之登記絕不出錯,若此,更正登記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又何來因登記錯誤而遭民眾求償之案例?是抗告人以本件拍定土地已辦妥移轉登記為由主張本案並無上開農發條例規定之適用,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三)按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農民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農舍係供人居住云云,已有誤解。又按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例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且無內部裝潢,而債務人甲○○於莿桐派出所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中亦已陳明其以系爭農舍為放置農耕機具及農作物之用,可見系爭農舍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並已為債務人甲○○所實際使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物根本無法使用云云,亦有誤解。(四)又依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672號判例反面解釋,若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者,執行程序縱已終結,當事人自仍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已敘明,是抗告人仍執陳詞謂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云云,亦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謀貴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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