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健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原告住處,佯稱健華公司財務穩健可靠,且在大陸有多項投資獲利甚豐,如今急需籌措現金大量購買玻璃原料以降低成本,並願意付出較優厚之利息等言詞,使原告陷於錯誤,貸與鉅額款項,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一聲不響將健華公司關閉,二人並遠遁他方,後支票大量退票,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共被騙二百七十五萬元(原主張三百九十五萬元,其後撤回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原告並就被告涉犯之詐欺罪行訴請偵辦。
(二)本件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一份、支票影本十四張、退票單影本八張、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元未還;惟原告另主張之一百二十萬元係因被告「借新債償還舊債」,交付新支票時,未收回舊支票所致,是被告僅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元。
(二)被告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案件全卷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健華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原告住處,佯稱健華公司財務穩健可靠,且在大陸有多項投資獲利甚豐,如今急需籌措現金大量購買玻璃原料以降低成本,並願意付出較優厚之利息等言詞,使原告陷於錯誤,貸與鉅額款項,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一聲不響將健華公司關閉,二人並遠遁他方,其後支票大量退票,共被騙二百七十五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一份、支票影本十四張、退票單影本八張為證,且被告二人亦自認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元未還,又被告二人因上揭詐欺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 施麗關 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而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先後向原告詐取二百七十五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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