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原告 許志祥 (現於法務部○○○○○○○)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補字卷第89頁)。前開裁定業於111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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